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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3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刑检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张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及诉讼代理人石X、黄XX,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7年10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张XX回家经过巫溪县XX街道XXXX号二楼,见其女婿石X1(本案死者,男,时年30岁)在二楼走道处骂其女儿张X1,张XX便对石X1进行殴打。二人被劝开后,张XX走到三楼准备回家,听见石X1仍在吵闹,便从三楼来到二楼石X1家的客厅,石X1拿起茶几上的水果刀,被告人张XX夺过水果刀对石的腹部进行捅刺,石X1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12日死亡。经鉴定,石X1系胰腺胰头血管断裂大失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XX到巫溪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李X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因家庭纠纷将他人伤害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张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张XX赔偿李X1参与办理石X1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15000元,李X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0413元。
被告人张XX对其持刀捅了被害人一刀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张XX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被害人持续辱骂张XX的女儿且首先拿起水果刀导致矛盾升级,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可以对张XX从轻处罚;张XX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情节;张XX已经取得被害人配偶的谅解;初犯、偶犯。建议对张XX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举示了张X1的谅解书、抢救单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张XX在回家时经过重庆市巫溪县XX街道XXXX号二楼,见其女婿石X1(被害人,男,殁年30岁)在二楼走道处骂其女儿张X1,张XX便对石X1进行殴打。二人被劝开以后,张XX走到三楼准备回家,听见石X1仍在吵闹,便从三楼来到二楼石X1家的客厅,石X1拿起茶几上的水果刀,张XX夺过水果刀对石X1的腹部进行捅刺,石X1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12日死亡。经鉴定,石X1系胰腺胰头血管断裂大失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7年10月11日,张XX到巫溪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0月11日下午,石X2向巫溪县公安局城厢所报案称当日0时许,张XX用水果刀将石X1腹部捅伤。当日下午,张XX到该局城厢第一派出所投案。
2.常住人口信息表、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以及因死亡被注销户口;被告人张XX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实,张XX无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水果刀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巫溪县XX街道XXXX号附X号,二楼为石X1家,三楼为张XX家,二楼房屋东侧为一走道,在走道西墙上有一防盗门进入二楼石X1家,在走道南端有一楼梯间可至三楼张XX家。在石X1家茶几上提出到三团疑似带血纸巾;在沙发上和沙发扶手上分别提取到疑似血迹。在张XX家客厅茶几上提取到一把单刃水果刀;在主卧室内塑料椅上提取到一件男士蓝色衬衣(衬衣左袖口处发现疑似血迹,在衬衣左胸口处发现疑似血迹),在垃圾桶内提取两张疑似带血纸巾。
5.辨认笔录和照片、录音录像证实,李X2、张X1、张XX分别辨认出张XX捅伤石X1的水果刀;石X3辨认出尸检时拍摄的照片上的死者是其哥哥石X1;张XX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6.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侦查人员在巫溪县人民医院石X1病床旁的方便袋里提取到一件T恤;同时提取了石X1的指甲等备检。
7.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经检查,张XX右腹上侧有3厘米左右伤痕、右手食指有一厘米左右的伤口;李X2左手环指有一条1.5厘米长的伤口。在检查过程中提取了张XX的指血等样本备检;提取了李X2和张X1右手中指指血备检。
8.病历资料证实,石X1因腹部刀刺伤2小时伴意识障碍2小时于2017年10月11日1时27分进入巫溪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次日2时05分死亡。
9.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证实石X1胰头血管断裂。
10.提取笔录、毒化检验报告证实,在石X1的心血血样中未检出常见农药、安眠药、毒鼠强;在张XX的静脉血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尸表检验:腹部左侧创口为2.5厘米×0.7厘米,创角一钝一锐,创缘间未见组织间桥,创腔深达腹腔;腹部右侧创口为2.0厘米×0.3厘米,创角一钝一锐,创缘间未见组织间桥,创腔未达腹腔;左上臂靠近肩关节处可见皮肤青紫,右肘关节肿胀伴皮肤青紫,右肘关节后侧可见两处表皮剥脱,右腕关节内侧可见一表皮剥脱,右手背可见两处表皮剥脱,右手环指背侧可见一表皮剥脱;右膝关节上方可见一表皮剥脱,左膝关节下方内侧可见一皮肤青紫。死亡原因分析:解剖检验见胸腔内积血700毫升、腹腔内大量血性液体、胃内血凝块约300毫升;胰腺胰头血管断裂;巫溪县人民医院记载,术中见腹腔内大量血液约3500毫升,胰腺头颈部裂口约2厘米×2厘米大小、大量活动性出血;病理检验报告记载胰头血管断裂。综合分析,石X1系胰腺胰头血管断裂大失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致伤物推断:根据尸体创口形态推断致伤工具为宽约2厘米的单刃锐器(如匕首、水果刀)。鉴定意见:石X1系胰腺胰头血管断裂大失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2.提取笔录、DNA鉴定书证实,检材和样本:1号石X1肋软骨,2号张XX指血,3号张X1指血,4号、5号分别为石X1左手掌和右手掌擦拭物,6号至10号为石X1左手五个手指的擦拭物,11号至15号为石X1右手五个手指的擦拭物,16号、17号分别为张XX左手掌和右手掌擦拭物,18号至22号为张XX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环指、小指指甲上的粘附物,23号至27号为张XX右手五指指甲上的粘附物,28号为张XX左手食指伤口擦拭物,29号为石X1上衣左胸口处布片上粘附物,30号为张XX蓝色衬衣左手袖口处疑似血迹,31号为张XX蓝色衬衣左胸口处疑似血迹,32号至34号分别为茶几上纸巾1、2、3上的粘附血迹,35号至36号分别为布片1、2上的粘附血迹,37号至38号分别为三楼卫生纸1、2上的粘附血迹,39-1号和39-2号分别为水果刀刀刃及刀柄处的粘附物,40号为李X2指血。
鉴定意见:4-6号、8号、10-13号、32-35号与1号DNA在D3S1358等已获得的相应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5.51×1024;16号、21号、22号、24-26号、28号、29号、37号、38号与2号DNA在D3S1358等已获得的相应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5.95×1031;7号、15号、27号均为混合基因型,在D3S1358等基因座中能找到1号所有基因型;9号、14号、23号、36号均为混合基因型;17号为混合基因型,在D3S1358等基因座中能找到2号所有基因型;20号为混合基因型,在D3S1358等基因座中能找到1号、2号所有基因型;18号、19号、30号、31号、39-1号、39-2号DNA检验均无结果;3号与2号、40号符合双亲遗传关系,亲权指数为5.1×1021。
13.手机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证实石X1、张X1、石X2、石X4(即石X4)等人的通话情况。其中,石X4的电话号码159XXXXXXXX与石X1的电话号码177XXXXXXXX在2017年10月11日0时31分、0时37分均有通话记录。
14.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证实,2017年5月26日2时59分许,张X1报警称其丈夫要到单位打张X1。经查,张X1夫妇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
15.谅解书、医药费专用收据证实,张X1自愿对张XX的行为给予谅解,请求政法机关对张XX从宽处罚;抢救石X1实际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16.证人证言
(1)证人李X2的证言。2017年10月10日晚,她在巫溪县XXX号三楼家中听见楼下有人在打门,她问张X1石X1回来没有,张X1说回来了在铺上睡觉。然后她看见石X1拿着手机站在门外。不久,她听见张XX问石X1在那干什么,石X1说张X1去偷人了,不给石X1开门。她在楼上回答张XX称张X1在楼上给孙女换尿片,张XX就让石X1到楼上去看。石X1说张X1偷人去了。张XX就骂了石X1。一会儿,她看见张XX和石X1抓扯在一起,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她在中间拉劝并把张XX往楼上推。石X1称要打电话叫人来弄张XX,二人就吵起来。接着,她把防盗门打开将石X1弄到沙发上劝石X1不要闹。然后张XX来到二楼客厅,二人又骂了起来。石X1说“你再骂”,张XX说“老子骂你又怎样”。石X1一下从沙发上站起来并拿起茶几上的水果刀,张XX和她就去夺刀,但是她被张XX和石X1撞倒在沙发边上。张XX和石X1抓扯在一起,互相推搡。她将他们分开之后,石X1坐在沙发上,她把张XX往门外推,张XX称只怕刀搞进去了,赶快把石X1送到医院去。她看见张XX手里拿着水果刀,刀尖有血,她就把刀夺了过来,她的左手环指还被划了一条口子。然后她把刀尖上的血擦了一下并把张XX往楼上推,此时张X1下来了。她跑回客厅看见石X1的肚子在流血,她拿着刀壳上楼以后把刀插入刀壳里扔在三楼客厅茶几上。接着,她和张X1、马家东娃子把石X1送到县中医院,医生称石X1可能内脏受伤了,于是被转到县人民医院。在医院她看见石X1肚子上有两个口子。
另证明,石X1酒后喜欢骂张X1,有时还打张X1。
(2)证人张X1的证言。2017年10月10日晚上10时左右,她在巫溪县XXX号二楼家中睡觉,丈夫石X1喝酒回来骂她偷人。她发现女儿拉了大便,就带着女儿到三楼换尿片。之后发生的张XX与石X1争吵、对话的内容、打架的经过与李X2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略)。张XX和石X1被李X2拉开以后,她把女儿抱回三楼交给李X3照看。她往二楼走时看见李X2把张XX从客厅往外推并抢走了张XX手里的水果刀,刀尖上有血。她知道肯定出事了,她来到二楼客厅看见石X1上身躺在沙发上,向X1用纸帮石X1擦腹部的血。然后她和李X2、马家东娃子把石X1送到中医院,途中她给医院值班医生李X4打电话为救治做准备,石X1被送到中医院躺在病床上准备接受输液时吐了血,医生说可能内脏受伤了,然后又被转到县人民医院。
另证明,李X2抢来的水果刀是她(张X1)在网上购物老板送的,10月10日中午她把水果刀放在二楼茶几上的;石X1酒后喜欢骂张X1,有时还打张X1。
(3)证人杨X1(张XX的邻居)的证言。案发当晚他和孙子杨X2听见隔壁楼下在吵架,他们就去看怎么回事。他在二楼走廊上看见张XX和石X1在打架,李X2在拉劝。
(4)证人杨X2的证言。2017年10月10日晚上快到12点,他听见楼下吵便去看,他在二楼看见张XX和石X1在打架,李X2在中间劝。张XX用拳头打石X1,石X1骂张XX“信不信我弄你一整套”。张XX和石X1都喝了酒,满身酒气。他拉劝了一会就回家了,上楼后他听见一个木棍打在铁护栏的声音。
(5)证人向X1的证言。2017年10月11日凌晨左右,她家二楼有人在打门,李X2就下楼去看。一会儿,她也下去了,看见张XX和石X1在对骂,李X2在劝。石X1在骂张XX打石X1,石X1要叫人来弄张XX。她回到家以后又被李X2叫下来。她来到二楼客厅看见石X1坐在沙发上,肚子上有两个口子在冒血。她便用卫生纸擦石X1身上的血并丢在茶几上。
另证明,石X1和张X1平时关系好,但是石X1一喝酒就喜欢闹事,说张X1偷人,为此张X1还报过警。
(6)证人马X1的证言。2017年10月11日凌晨12时许,他当时在自己经营的XX街麻将馆打牌,李X2叫他帮忙背石X1去医院,当时李X2把石X1半背在背上,张X1扶着石X1,石X1还吐了一次。张X1还给医院打电话叫救护车。于是他们把石X1送到中医院门口,当时已经有医护人员拿着轮椅在那里等。
(7)证人石X2(石X1之弟)的证言。2017年10月11日上午,李X1打电话告诉他,石X1被张XX捅了几刀。他和李X1等人在医院了解到石X1被送来时肚子上有两个伤口。另证明,石X1平时性格还可以,就是喝醉了可能回去喜欢吵。
(8)证人石X4(石X1的亲堂叔)的证言。2017年10月11日凌晨12时30分,他接到石X1的电话,但是石X1未说话。他在电话里听见两名对话:石X1说“你再骂”,张XX说“我骂你又怎么样”。当日12时37分,他打通了石X1的电话,但是石X1还是未说话,他听见连续呕吐的声音。他的电话号码是159XXXXXXXX。
(9)证人王X1的证言。2017年10月10日晚上和10月11日0时22分许,她们接到朋友石X1的电话,但是没有人说话。
(10)证人石X3(石X1之弟)的证言。他听妻子说2017年10月11日0时左右,妻子听见类似一个木板子掉在自家(当时石X3一家居住在巫溪县XXXx号附X号)屋门口垃圾棚上面的声音。另证明,2017年夏天,他看见石X1夫妇在楼上扯皮,石X1酒喝多了喜欢说张X1偷人,当时石X1手里还有一把刀。石X1酒喝多了嘴上话蛮多,喜欢说张X1偷人。
(11)证人谭X1的证言。2017年10月10日晚,她和石X1等人喝过酒,当晚9时许石X1才离开。
(12)证人张X2的证言。2017年10月10日晚,石X1在巫溪县XXX火锅店喝醉了酒,当晚11点多才离开。石X1平时喝醉酒以后话有点多,喜欢骂人。
(13)证人王X2的证言。2017年10月10日晚上,石X1在巫溪县XXX火锅店喝了酒,当晚11点多他们是一起离开的,中途石X1下了车。
(14)证人蒋X1的证言。2017年10月10日傍晚,他和张XX等人一起喝过酒。
(15)证人王X3的证言。她听说石X1喝醉酒以后喜欢回去闹,酒品不好。
(16)证人潘X1的证言。他与张XX在看守所同仓室羁押,张XX自称女婿说张XX的女儿在外面偷人,张XX喝酒回来听见了心里不舒服。最开始打架时张XX的女婿打不赢。后来张XX的女婿在客厅茶几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张抢过来以后捅了女婿一刀。张XX称记得清楚的是一刀,后来知道有两个刀伤。张XX很后悔称不应该捅张的女婿。
(17)证人柯X1的证言。他与张XX在看守所同仓室羁押,张XX自称女婿酒后骂张XX的女儿,张XX与女婿发生争执并打架,张捅了女婿一刀。
(18)证人马X2(巫溪县人民医院外科医生)的证言。他在抢救石X1时发现其腹部有两个开放性伤口。
(19)证人段X1(巫溪县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石X1被送到重症监护室时身上有酒气。同时还说明了石X1的死亡原因。
17.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讯问录音录像。2017年10月10日晚上,他在喝酒以后快到家门口时听见石X1在打二楼的门,还在骂人。于是他在二楼石X1家门外走道上问石X1怎么回事,石X1说张X1不在家,在外面偷人去了。他就问三楼的李X2张X1哪去了,李X2说在家里给外孙女换屎片。他知道张X1在家就很生气,于是就骂了石X1,石X1仍骂张X1在外面给石X1戴绿帽子。他就在门外先动手打了石X1,石X1虽然反抗,但是打不赢他。后来他们被杨X2、杨X2的孙子、李X2分开了。李X2把他往三楼推,然后又去劝石X1。接着,他听见石X1还在骂人,他就往下走并听见一个刺耳的声音。他来到石X1家客厅,看见石X1还在骂人,李X2在旁边劝。他看见石X1还在闹就指着石X1说张X1是自己的底线,不要一天总骂人,同时还骂了石X1。之后石X1从沙发面前的茶几上拿起水果刀,他见状就扑过去抢刀,二人在抢刀过程中石X1突然坐到沙发上(期间李X2来拉他们,被他推到旁边去了),他抢到刀以后就朝石X1的身体捅(张XX演示了其捅石X1的动作,即持刀直接捅入石X1的身体,然后又抽出来)。然后石X1就倒在沙发上。李X2就上来把他手上的刀抢走了。他还对李X2说刀捅进去了,并叫李X2把石X1送到医院去。他就到三楼睡觉去了。同年10月11日,他在亲属的规劝下自己去派出所投案。
另供述,他之所以捅石X1,是因为他当时有气,想教训石X1,让石X1不要猖狂,还是有人教训石X1。
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系被害人石X1之母,案发时已满55周岁,系城镇居民户口。李X1有四名子女(包括石X1)。被害人石X1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是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前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以及张XX在庭审中的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因家庭纠纷将他人伤害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张XX提出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张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他在抢到刀以后就朝石X1的身体捅,张XX演示了其捅石X1的动作,即持刀直接捅入石X1的身体,然后又抽出来;张XX所演示的动作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石X1的故意。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不予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张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XX虽然已经取得被害人配偶张X1的谅解,但是鉴于张XX与张X1系父女关系,而且张XX尚未取得被害人全部家属的谅解,故在量刑时只能予以适当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张XX是初犯、偶犯,与查明的事实相符,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持续辱骂张XX的女儿且首先拿起水果刀导致矛盾升级,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可以对张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石X1辱骂张XX的女儿是本案的起因,故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负有责任,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但是,张XX首先殴打石X1,继而闯入石X1家客厅与石X1对骂的行为才是导致石X1拿出水果刀的直接原因,二人的行为共同导致矛盾升级,不能单方面认定石X1具有重大过错并以此减轻张XX的罪责。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张XX在作案后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张XX的供述以及证人李X2的证言,张XX在捅伤石X1以后便让李X2把石X1送往医院;但是,张XX并未亲自送石X1去医院,反而回家睡觉,故不能认定张XX具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
被告人张XX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X1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下列损失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参与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被害人石X1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是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李X1系城镇居民户口,故李X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李X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795元[计算方法:重庆市XX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22759元,以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5180元,包括石X1在内李X1有四名子女,均有扶养义务,故石X1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795元(455180元/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32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参与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李X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95元,共计116795元。(限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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