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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1日|分类:侵权 |2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邵XX与李XX,方X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民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X,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A,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奉节县。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D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C的委托代理人D、被上诉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A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采信《火灾事故认定书》错误,消防大队未对太阳能热水器进线发生漏电进行勘验、检验和鉴定,该事故认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未直接送达给上诉人程序不当;消防大队调查的现场证人均证实是其它线路的电线断后导致的火灾,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系太阳能热水器进线漏电引发的火灾相互矛盾。二、责任划分不当,本次火灾事故系多因一果造成的,A应分担责任。热水器进线不是太阳能热水器的线路,其漏电与上诉人与关。A的闭路线破损没有进行维护存在过错,A明知彩钢棚上安装不安全要求上诉人进行安装存在过错,A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A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专业机构作出的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且本案不存在多因一果,太阳能热水器是上诉人销售并安装的,进线也是上诉人的,A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辩称称,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
A未作辩称。
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邵XX、李XX、王XX赔偿其财产损失729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15日12时50分左右,重庆市XX旁的居民房发生火灾,共烧损A、B、C居室二层卧室及物品、何训秀居室电视机微波炉和D居室热水器等房屋及物品,过火面积100平方米,火灾直接财产损失121102.10元,无人员伤亡。2014年4月30日,重庆市XX以奉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12时50分左右,起火区域为A、B及C居室,起火原因为A的《好运阳光牌》太阳能电能两用热水器电源进线处发生漏电,使钢屋架处于带电状态,位于彩钢板屋面下钢骨架处的闭路电视线缆裸露金属接头与钢屋架相碰带电,电流经闭路电视线缆通过电视机、闭路电视线裸露金属接头、卫星电视天线、房屋钢筋等部位接地形成电流回路,致使闭路电视线缆、热水器电源线等电线发热产生高温,高温破坏线缆绝缘层后发生多处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成灾。
2014年4月16日,重庆市XX对A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统计,A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44243元。
A所有《好运阳光牌》太阳能热水器由B、C销售给D,再由A销售给B。《好运阳光牌》太阳能热水器由A安装。A在诉讼过程中只要求其财产损失按照消防队认定为准。方XX于2014年8月25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A的《好运阳光牌》太阳能电能两用热水器电源进线处发生漏电,使钢屋架处于带电状态,位于彩钢板屋面下钢骨架处的闭路电视线缆裸露金属接头与钢屋架相碰带电,电流经闭路电视线缆通过电视机、闭路电视线裸露金属接头、卫星电视天线、房屋钢筋等部位接地形成电流回路,致使闭路电视线缆、热水器电源线等电线发热产生高温,高温破坏线缆绝缘层后发生多处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且A所有的《好运阳光牌》太阳能热水器由B销售给A,由A安装,故A应当对方XX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A、B将《好运阳光牌》太阳能热水器销售给C后,再由A销售给B,故A、B与C之间不存在代销关系,因此A、B对方XX合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A抗辩此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为B家对面电线杆上的电线搭在电缆上所致,从消防队的事故认定书来看,此次火灾事故的起因为《好运阳光牌》太阳能热水器电源进线处发生漏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大于询问笔录,故A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A只要求其财产损失按照消防队认定为准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故A主张的直接损失应以消防部门统计为准即442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A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B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4243元;二、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A已预缴),由A负担211元,由A负担6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经查,火灾事故发生后,重庆市XX扑灭火灾后进行了拍照、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等。事后,重庆市XX作出了奉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综合分析认为:起火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12时50分左右,起火区域为A、B及C居室,起火原因为A的《好运阳光牌》太阳能电能两用热水器电源进线处发生漏电,使钢屋架处于带电状态,位于彩钢板屋面下钢骨架处的闭路电视线缆裸露金属接头与钢屋架相碰带电,电流经闭路电视线缆通过电视机、闭路电视线裸露金属接头、卫星电视天线、房屋钢筋等部位接地形成电流回路,致使闭路电视线缆、热水器电源线等电线发热产生高温,高温破坏线缆绝缘层后发生多处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成灾。重庆市XX将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直接送达了火灾事故当事人A。A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核。上诉人称自己系火灾事故直接利害关系人,消防大队应当将事故认定书送达给上诉人。经查,上诉人系太阳能热水器的经销商,并非火灾事故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消防大队将事故认定书送达给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利害关系人A并无不当。
关于火灾原因的分析认定。火灾发生后,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法定职责。火灾事故认定专业技术性较强,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可见,询问笔录是消防机构通过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所形成的笔录,询问笔录反映的是被询问人对火灾事故的客观描述和主观认识,它只是消防机构综合分析认定火灾事故的证据之一,消防机构还必须结合现场勘验等其他证据对起火点、起火原因从专业的角度进行技术分析和判断。因此,上诉人仅依据询问笔录中证人的陈述而主张起火原因系电线杆上的电线搭在电缆上所致不是其热水器进线漏电所致证据不充分。重庆市XX根据其收集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综合分析后作出的奉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论证充分、程序合法,应予A。
二、关于是否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A自己管理维护不当存在过错,应当分担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A在管理维护方面存在过错且与本次火灾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依照证据规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沈XX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冉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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