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994年,朱某通过购买户口方式将全家户口转为城镇户口,落户于某县某社区。1998年,朱某全家搬迁至岳母家居住。2003年12月,朱某提出其岳母房屋建于1983年,年久失修面临坍塌危险,急需将老房子拆除在原宅基地上新建住房一栋,于是提交《某县个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申请在集体土地上建房。2004年3月,该县国土资源局向朱某颁发《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批准朱某原基改建,用地面积为120平方米,2004年朱某根据该建房许可,建筑二层楼房一栋。2017年该县人民政府对朱某所在集体土地上房屋启动征收程序,因补偿金额未达成一致,该县人民政府为达到拆迁目的,于2019年4月向朱某作出望府案土字(201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朱某不具备农村集体土地上宅基地个人建房申请资格,并以此为由作出了撤销朱某持有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决定。
朱某委托郭春华律师诉讼维权,代理律师认为,涉案许可作出近二十年,当事人也已基于许可建设了房屋并居住多年,信赖利益及行政许可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同时,集体土地建房许可的对象是户,而不是个人。涉案建房用地许可证虽由朱某提出申请,但申请人以及批准对象实为其岳母一户,其岳母一户的本次建房用地申请系原地重建,依法可予批准。该县人民政府以朱某不具有用地资格,而主张其批准其岳母一户建房的行为不合法,理由不成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遂作出判决,判决撤销长沙市某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