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冯剑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7日 9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3民初1067号
原告:刘*平,男,生于1963年10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巴中市恩阳区,住巴中市恩阳区。
原告:何*华,系原告刘*平之妻,女,生于1966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巴中市恩阳区,住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奇,男,生于1987年8月4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
被告:郑*梅,曾用名郑XX,系被告刘*奇之妻,女,生于1990年10月1日,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四川省岳池县,住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四川XX。
原告刘*平、何*华诉被告刘*奇、郑*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何*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告刘*奇、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平、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巴中市恩阳区.98平方米)归原告刘*平、何*华所有,被告刘*奇、郑*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奇、郑*梅系原告刘*平、何*华儿子、儿媳妇。2011年5月10日,刘*奇、郑*梅登记结婚。由于刘*奇、郑*梅婚后无房居住,一直跟随刘*平、何*华生活。2013年3月3日,刘*平、何*华首付20万元购买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XX3单元801号住房1套(向XX集资联建,本案诉争之房)。当时,由刘*奇代签《集资联建协议书》,其后,刘*平、何*华支付下余房价款130750元和其他费用,并借钱进行装修。2015年3月,刘*奇、郑*梅与刘*平、何*华、孙女,居住在该房。2019年4月,郑*梅起诉离婚。刘*平、何*华才获知,该套住房所有权登记在刘*奇、郑*梅名下,各占50%份额,真正出资人刘*平、何*华却不享有所有权,侵害了财产所有人权利。
被告刘*奇辩称:首付款和装修款是父母出资的,因为我一个人工作养三个人,没有出钱,郑*梅也一直没工作。
被告郑*梅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实。原告称出资20万元首付不实,借钱装修不实。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房屋登记在刘*奇和郑*梅名下的,应属刘*奇、郑*梅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平、何*华婚后1987年8月4日生育一子刘*奇。刘*奇和郑*梅2011年5月10日在四川省岳池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
2013年3月3日,向XX为甲方与刘*奇为乙方签订《集资联建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选定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XX3单元801号住房1套,面积135平方米,单价2450元每平米,总价330750元。首付20万元。余下房款在2014年3月3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当天,刘*奇首付20万元,向XX出具收据1张,载明:收到刘*奇购房款贰拾万元正。2014年2月4日,向XX出具收据1张,载明:收到刘*奇购房款壹拾叁万元。2014年2月14日,向XX出具收据1张,载明:收到刘*奇水、电、气入户费、维修基金等叁万元。2016年1月25日,刘*奇、郑*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签订《共有权持证协议》,载明:刘*奇与郑*梅共同购买取得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XX3单元801号住房1套的房产,经协商双方各占有该房屋所有权份额50%。2016年3月25日,刘*奇、郑*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巴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巴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刘*奇、郑*梅,共同共有人郑*梅、刘*奇,建筑面积132.9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7.65平方米。
2019年4月25日,郑*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奇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XX3单元801号住房1套平均分割。本院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川190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不准郑*梅与刘*奇离婚。2019年7月1日,刘*平、何*华向本院起诉。在向本院起诉前,刘*平、何*华对刘*奇、郑*梅购买房屋一事未提出异议。
审理中,刘*平、何*华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2013年2月18日在中国XX银行2张取款凭证:72450元、31050元。2.2019年7月3日向XX证言,恩阳XX苑商住楼集资联建房于2010年3月开发建设,我负责销售。2013年2月,恩阳区青XX何*华和她的亲戚看了黄家苑3单元8楼住房想购房。当年3月,何*华和她堂姐哥苟XX来讲的价,当时每平方米少了50元钱。何*华把价讲好后,把首付款20万元交给她儿子刘*奇,刘*奇代何*华签订《集资联建协议书》。当时也开的刘*奇的名字。2014年4月,他们把尾款和水、电、气入户费交齐后,我才把房钥匙交给他们的。后来,办房产证时,因购买房屋时,是刘*奇提供的资料,就未征求他们二老的意见,而将房产证产权办给刘*奇夫妻。何*华在房子装修好后,一直居住至今。3.2019年7月10日刘X证言,我是刘*平、何*华的女婿。2012年冬,我和刘*平、何*华女儿刘XX自由恋爱。2013年3月,我们举行婚礼,按我们当地风俗习惯,给岳父母刘*平、何*华彩礼8万元。岳父母把这笔钱用于购买恩阳XX苑住房首付款20万元中的一部分。岳父母购房后,由于当时他们资金紧,2015年才出钱装修新房。装修好后,岳父母和大舅哥刘*奇一起居住在购买的房子至今。4.2019年4月20日熊XX证言,熊XX2014年2月14日借给何*华现金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下欠款,房屋位于恩阳登科寺黄家苑三单XX,所借款项于2015年3月还清。4.2019年4月20日冯X证言,刘*平夫妻从2004年至2018年在山东省济南市随我一起务工,从事木工作业。2014年因购房(恩阳区登科寺路黄家苑三单XX)在我处借款5万元,所借款项已于2016年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刘*奇和郑*梅的结婚证,向XX与刘*奇签订的《集资联建协议书》,向XX36万元收据3张,巴中市恩阳区城乡房地产管理局档案登记资料,刘*奇、郑*梅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巴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巴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巴中市恩阳区城乡房地产管理局档案登记资料和刘*奇、郑*梅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诉争之房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XX3单元801号住房1套属于刘*奇、郑*梅所有,各占50%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在郑*梅与刘*奇2019年4月离婚诉讼前,刘*平、何*华对诉争之房的物权并没有提出异议。按刘*平、何*华的观点,36万元是其出资购买的房屋,房屋产权应归其所有,在长达6年之久不问诉争之房的权属,不查看刘*奇购买诉争之房的资料,有悖常理。现实生活中,子女购房,父母部分出资,人之常情,但并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就属于父母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虽然刘*平、何*华夫妻提供了向XX、刘X、熊XX、冯X的证言,以及银行取款凭证,但并不能证明诉争之房产权属于刘*平、何*华所有。故原告刘*平、何*华要求将已经登记在刘*奇、郑*梅名下的房屋变更在原告刘*平、何*华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平、何*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刘*平、何*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