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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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冯剑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01日 33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被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9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所称事实不属实2.被告本人并不认识原告,需原告举证由谁介绍出借的该笔借款3.本案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故本案借款事实并未发生4.请求法院根据事实驳回原讼时本院告所有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于2013119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借到陈某某现金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经施某某介绍给被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借期三个月,当时被告书立借款金额5万元的借据,但仅有现金2万元,未交付借据,第二天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元,将借款27500元交付给施某某施某某后将借条交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找到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说等天给付,后面被告电话就不通了,被告2018年办宴席的时候找过被告,被告说一个月给付,之后又找不到人。庭审中,经电话与被告核实,被告陈述对借款的事实已记不清楚,原告也没有催要过。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标的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案件发生时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书立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当庭陈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否认原告向其催收借款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向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陈述无论是借款到期后或2018年向原告催收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案涉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冯剑,中共党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毕业,现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该律师自2000年通过国家首次司法考试,执业年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巴中
  • 执业单位: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920********3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