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剑律师
冯剑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巴中专职律师执业19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追偿权纠纷案原告追回68万余元+违约金+律师费

发布者:冯剑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3日 11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产业发展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剑,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王某、吴某、李某

被告:某果业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产业发展公司与被告某果业公司、张某、王某、吴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产业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果业公司、张某、王某、吴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产业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果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185662.14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果业公司向原告承担本次代为偿还本金20%的违约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果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王某、吴某、李某共同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2日,被告某果业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案外人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阳区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654A20210029号)。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处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合同同时约定,1.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年利率3.85%基础上加165基点,合同生效后,该利率保持不变;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3.对本合同项下逾期的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4.甲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乙方自未按期支付之次日起,按拖欠天数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5.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从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次日起开始计收贷款逾期罚息;6.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代理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同日,原告某产业发展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案外人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阳区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某果业公司在乙方处的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无论乙方对主债权债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债权债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同日,被告张某、王某、吴某、李某(保证人、甲方)与案外人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阳区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债务人在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债务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

2021年11月19日,被告某果业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某产业发展公司(债权人、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因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保证,被告为原告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起至乙方代偿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按保证合同担保金额的2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告举示的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某果业公司,金额为400万元,执行年利率5.5%,按计划还本,按月结息。2022年11月15日,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阳区支行向原告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到期通知书》,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按照通知书载明的金额承担还款责任。2022年11月21日,原告代某果业公司偿还在案外人处的贷款利息55418.83元。2023年6月30日,案外人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阳区支行向原告发送要求代偿贷款的函件。同日,原告代某果业公司偿还在案外人处的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30243.31元,合计630243.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产业发展公司与被告某果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产业发展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某果业公司偿还了下差银行的部分贷款本息,即享有对被告某果业公司的追偿权。结合原告诉请,被告某果业公司理应偿还下差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85662.14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某果业公司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按保证合同担保金额2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5418.8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该笔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630243.3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该笔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某果业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律师费为反担保保证的范围,现原告代偿后,被告某果业公司应当承担该项费用20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张某、王某、吴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称该项诉请的依据为农商银行与张某、王某、吴某、李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因原告与被告张某、王某、吴某、李某均为被告某果业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四被告均系担保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要求其余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果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产业发展公司代偿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85662.14元;

二、被告某果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产业发展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55418.8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该笔代偿款付清之日止;2.以630243.3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该笔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某果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产业发展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冯剑,中共党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毕业,现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该律师自2000年通过国家首次司法考试,执业年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巴中
  • 执业单位: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920********3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