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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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XX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汲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张文远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4日 1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张律师代理的原告(反诉被告)
  案件基本情况:

  XX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0年4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汲X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3.汲X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36,000元(计算方式为售出价1,603,200元-买入价1,267,200元)和需向案外人常州市正X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X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损失320,640元(计算方式售出价1,603,200元×20%);4.汲X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3,132元和保全担保费损失2,100元;5.诉讼费由汲X公司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XX公司与汲X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签订的系争《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签约后,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审理中,双方对于违约主体、违约责任各执一词,但对于解除系争《销售合同》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可XX公司提出的解除XX公司与汲X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签订的系争《销售合同》之诉请。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违约主体认定;二、汲X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律师费损失及损失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针对汲X公司未按约交货,其虽辩称属不可抗力导致,但仅提供网页截屏和正X公司情况说明为证,不仅证人未到庭,而且XX公司对此提出即使管控,时间不会仅存续两日、范围不会仅限聚丙烯300、案外人在前述所谓管控期限已收到聚丙烯货物等质疑,针对质疑汲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补强,故本院认为汲X公司未完成己方所负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后果。
  针对XX公司履行行为,汲X公司提出三项违约抗辩,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保证金支付时间。在缔约之日已由双方缔约代表协商因周末跨行支付等原因变更为次日2020年4月13日支付,后XX公司已于更改日付款,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汲X公司辩称XX公司保证金迟延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交货和付款顺序。因汲X公司缔约代表在2020年4月13日告知XX公司我让厂里安排计划,再通知你付款,XX公司对此予以认同,可知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亦更改了先付款后发货的履行顺序,因其后XX公司一直催货,而汲X公司直至4月15日均未通知XX公司可付款发货,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同年4月14日第一批交货时间,汲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汲X公司提出的XX公司同年4月14日未付货款属违约在先的抗辩意见无法采纳。再次,关于XX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拒绝继续履约1车货物交付。从双方缔约行为分析。在缔约磋商之日,XX公司即多次询问发货时间,告知现在怕的是时间,经汲X公司承诺发货时间后,双方进而签约。可知发货时间是影响XX公司缔约目的能否实现的主要因素,且汲X公司对此明知。从双方履约行为分析。同年4月14日XX公司催货时,汲X公司先告知找到上家老总已口头答应可以解决,后告知不仅该日无法交货只能等,且在昨天即通知三日内不能出货,鉴于三日无法出货的通知关乎4月16日交货,故汲X公司缔约代表在该日即提出愿意退钱解决。至4月15日,XX公司即将其客户已经去市场找现货之事告知汲X公司,同时表示客户等待货物的损失很大,汲X公司再次明确不建议等货。至4月16日,XX公司拒绝汲X公司提出可交付的1车货,以行为方式对汲X公司在先发出的解除双方《销售合同》之要约予以承诺,并无不当,不因此构成违约,更不用说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汲X公司缔约代表多次确认XX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于汲X公司该节抗辩亦不予采纳。
  综上,XX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汲X公司未按约交货构成根本违约。且因XX公司无违约,自无需赔偿汲X公司反诉主张的低价销售损失、律师费损失,本院对于汲X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因汲X公司存在违约,且双方均同意解除系争《销售合同》,XX公司诉请返还保证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损失、律师费损失,在《销售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汲X公司对此类损失作为违约责任承担已经明知,故XX公司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和汲X公司认可的担保费损失2,1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对于现金方式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XX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交付,汲X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损失,因XX公司确认尚未支付,故本院对于该节主张不予支持。若XX公司认为权益受损,可在补充相应证据后,另循合法途径主张。关于可得利益损失,XX公司虽在缔约时告知采购货物目的为转卖,但并未披露出售价或出示与下家所签合同,汲X公司在缔约时其出售价符合系争货物市场价且其转卖行为可获利400元/吨收益的情况下,难以合理预见XX公司同样货物同期转卖行为可获利3,500元/吨收益;考虑到诚若XX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述你应该有数这料我客户用来做什么的、我们都是业内人士陈述,可知在双方履约当时维持特定化工原料市场秩序稳定也实属必要,故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以及XX公司预期利益、汲X公司可预见性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汲X公司应赔偿XX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0,000元。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XX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汲X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汲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XX化工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汲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XX化工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0,000元、律师费损失20,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2,100元;
  四、对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XX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请不予支持;
  五、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汲X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1,918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688元,由XX公司负担13,768元、汲X公司负担2,920元;反诉受理费4,406元,由汲X公司负担。

张文远律师,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执业14年,硕士研究生学位,民主建国会会员,常州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委员,中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常州
  • 执业单位: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420********11
  • 擅长领域:公司法、工程建筑、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