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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功为原告追回工程款

发布者:张磊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7日 5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女,1994年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X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X,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与被告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X公司)、合肥X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529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X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83680.06 :2.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X区经济开发区X(东西区)X小区(东西区)等四个小区修缮提供工程项目一标”由被告二投资,委托合肥X1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1公司)代建。2018 10 18 日,X1公司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总承包给被告一施工;2018121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20201030日,被告一、被告二、X1公司三方签订《X区经济开发区X(东西区)X小区(东西区)等四个小区修缮提供工程项目一标项目协议书》约定,针对20181018 日,X1公司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二替代X1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由被告二支付。2021 819 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经核算,原告收到工程款合计为22722959.64 ,案涉工程于 2023111 日经结算审计确定定案价为 26906639.70 元,目前被告一欠付原告工程款4183680.06 元。被告二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二依法应当在欠付被告X公司工程款对上述 4183680.06 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4183680.06 元,但两被告一直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算价格和欠付款无异议。

被告X管委会辩称:一、被告X管委会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为个人,没有任何工程施工资质,也未提供任何工程的相应记录、工程单据等,证明其实际完成项目施工以及施工范围、施工量等,并不能证明是原告郑X完成了项目施工。即使能证明原告参与了本案的实际施工,因本案被告X公司与被告X管委会签订的案涉合同为违法分包合同,案涉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X管委会不应当在该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被告X管委会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根据X管委会与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 12.4.1条付款周期的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月支付合同范围内已完工程价款的 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累计完成核定合同范围内工程量价款的85%,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 97%,余款 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本案中的质量缺陷保证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后 24 个月。根据审计单位核定合同范围内工程量,以及被告X管委会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X管委会已向X公司累计付款达22722959.64 元,尚有部分款项因涉及农民工工资暂未支付被告X管委会不存在欠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要求X管委会在欠付被告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本案被告X管委会未违反相应的约定,不存在承担支付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X管委会承担诉讼费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 年,合肥X1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X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区经济开发区X(东西区)X小区(东西区)等四个小区修缮提升工程 1 标段;计划开工日期2018125(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98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签约合同价为28652340.04 元。专用条款 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月支付合同范围内已完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累计完成核定合同范围内工程量价款的85%,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专用条款 15.2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 24 个月。

20181218日郑X(乙方)X公司(甲方)签订《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自愿承接X区经济开发区X(东西区)X小区(东西区)等四个小区修缮提升工程 1 标段项目施工任务,应乙方要求双方开展合作;建设单位合肥X1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见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价款 28652340.04;本协议工程由乙方负责承包、施工,工程施工中乙方应严格按照工程发包方(即建设单位) 与甲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及补充协议等约定,施工技术规范等。

20201030日,山管委会(甲方)、合肥X1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X公司(丙方) 三方签订合肥X区经济开发区X(东西区)X小区(东西区)等四个小区修缮提升工程 1标段项目协议书,载明:各方同意,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替代乙方成为“原合同中履行主体,乙方不再就“原合同”承担权利义务;各方一致确认,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原合同”对丙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等内容。后X管委会、合肥X1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X公司共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由合肥X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委托合肥X1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建的X区经济开发区X(东西区)X小区(东西区)等四个小区修缮提升工程项目一标,中标单位为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因机构调整,合肥X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合肥X1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委托代建关系,经与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三方一致同意该项目工程款由合肥X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直接拨付。

2021819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3111日,案涉工程经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工程审定金额为 26906639.70元。X管委会已支付X公司工程款 22722959.64 元,尚欠X公司工程款4183680.06 元,该款项包含 3%的质保金。

庭审中,郑X陈述与X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X公司与X管委会均确认案涉项目仍有4183680.06 元工程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郑X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合作协议》、情况说明、结算审核报告表等,X管委会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总价表、进账单,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第一,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被告X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郑X,并与原告郑X签订《建设项目合作协议》,案涉工程原告郑X已实际进行施工,被告X公司亦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原告郑X为实际施工人。被告X管委会关于不能证明原告郑X实际完成项目施工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协议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因原告郑X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X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第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案涉工程由原告郑X实际施工并峻工且验收合格,根据《中X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被告X公司应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郑X工程款。案涉工程经审计审定金额为 26906639.70 元,被告圈山管委会已支付工程款 22722959.64 元,尚欠被告X公司工程款 4183680.06 元。原告郑X主张被告X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183680.06 元,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7%,余款 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专用条款 15.2 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 24个月。因案涉工程2021819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限24个月尚未届满,故应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即807199.19(26906639.70X3%),被告X公司应支付原告郑X工程款 3376480.87(4183680.06 -807199.19 )。第四关于被告X管委会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X管委会替代合肥X1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郑X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X管委会尚欠被告X公司工程款3376480.87 元,故被告X管委会在欠付被告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郑X诉讼请求被告X公司支付工程款3376480.87元,被告X管委会在欠付被告X公司工程款3376480.87 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子以支持;原告郑X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X有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依照《中X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工程款 3376480.87;

二、被告合肥X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被告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76480.87元范围内对原告郑X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0270 元,减半收取 20135 元,由原告郑X负担3885 元,由被告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16250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由原告郑X负担 965 元,由被告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403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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