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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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纠纷案成功取得涉案房产交付

发布者:张磊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7日 1261人看过 举报

2023-07-1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1,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远,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李X2,女,1950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李X3,女,1976 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李X4,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四:李X1,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五:王X,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李X1与被告李X2、李X3、李X4、李X1王X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王X远,被告李X2、李X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3、李X4、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贵院判令各被告继续履行李X出具的《赠与书》并协助原告将位于霍邱县X镇X社区房产(产权号: 房权证X房改字第X号)50%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2、请求贵院判令被继承人孙X的遗产位于霍邱县X镇X社区房产(产权号: 房权证X房改字第X号)50%产权由原告继承: 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王X立即向原告返还并腾空霍邱县X镇X社区房产(产权号: 房权证X房改字 4、请求贵院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系李X、被继承人孙X的子女,李X、孙X于 1949年10月1日结婚,二人1995 年购买的霍邱县X镇X社区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 系李X、被继承人孙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孙X于 1999 年去世。被告五系李X再婚配偶,双方于 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李X于2010年5月26日去世。2009 年12月29日,李X向原告出具《赠与书》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霍邱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自愿将涉案房产李X所有的 50%产权赠与给原告所有。李X于2010年5月26日去世,五被告系李X法定继承人,有义务继续履行《赠与书》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一、三、李X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霍邱县公证处达成《公证书》确认被告一、二、二、李X放弃对被继承人孙X所有的涉案房产 50%份额继承权,该遗产全部由原告一人继承。李X即原告父亲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五霸占,原告多次要求其腾空房屋,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X均拒绝,并声称涉案房产系其单独享有,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X2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

X3书面意见:答辩人先父李X《赠与书》是李X的意思,2009 年12月29 日安徽省霍邱县公证处(2009 )皖霍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也是李X的意思,答辩人没有异议,答辩人愿意配合将该产权过户至被答辩人名下。安徽省霍邱县公证处(2009)皖霍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真实存在,先母孙X所有的涉案房产 50%份额由被答辩人享有,被答辩人没有异议。

X4书面意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亲兄妹关系,答辩人父亲李X生前于2009 年12月 29日对自已财产赠与被答辩人并在安徽省霍邱县公证处做了公正,(2009 ) 皖霍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真实,答辩人没有异议,对《赠与书》也没有异议。愿意配合协助被答辩人将位于霍邱县X镇X社区房产(产权证号: 房权证X房改字第 X号 )50%产权变更登记在被答辩人名下。安徽省霍邱县公证处 (2009)皖霍公证字第 X号《公证书》、被告四出具的《情况说明》针对答辩人母亲孙X所有涉案房产 50%份额作出的继承权公证,该事实答辩人认可。

X1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

X辩称: 答辩人不是非法占有霍邱县X镇X社区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X房改字第X号 ),2009 年12月29日,李X向被答辩人出具的《赠与书》并经霍邱县公证处公证,自愿将涉案房产李X所有的 50%产权赠与被答辩人享有,答辩人不知情,本次诉讼中才知晓该房产已被李X公证赠与被答辩人,答辩人对该《赠与书》不持异议,认可案涉房产其中属于李X的 50%份额由被答辩人享有。对孙X所有的案涉房产 50%份额,答辩人不是法定继承人,所有法定继承人做了继承权公正,答辩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1与被告李X2、李X3、李X4、李X1系被继承人李X、孙X的子女,李X、孙X于 1949 年10月1日结婚。李X原系霍邱县X局(现更名为霍邱县X和X中心 )退休干部,1993 年经单位分配在霍邱县X镇西门口老X局职工住宅楼一层居住,1999年房改购买了坐落于霍邱县X镇X古楼案涉房产,1X9年4月20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 (产权证号:房权证 X房改字第X号),该房产私有部分即 70%产权系被继承人李X、孙X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过程中,由原告李X1购买并补缴 30%公产部分。被继承人孙X于1X9 年11月去世。被告王X系李X再婚配偶,双方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李X于2010年5月26日去世2009年12月29日,李X自书遗嘱,自感将与妻子孙X共同所有的案涉房产属于李X所有一半产权赠与给女儿原告李X1,任何人不得干涉,并经安徽省霍邱县公证处进行公证。2009 年12月 29日,原告李X1与李X、被告李X2、李X3、李X4经安徽省霍邱县公证处,对被继承人孙X所有的涉案房产 50%份额继承权公证确认李X、被告李X2、李X3、李X4放弃对被继承人孙X所有的涉案房产 50%份额遗产继承权,该遗产全部由原告李X1一人继承。诉讼过程中,原告李X1购买 30%公产部分。李X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王X管理使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份房产证,安徽省霍邱县公证处 (2009) 皖霍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赠与书》,安徽省霍邱县公证处 (2009) 皖霍公证字第 X号《公证书》、被告四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登记在被继承人李X名下位于霍邱县X镇X古楼(所有权证号: 房权证X房改字第X号,建筑面积 66.01平方米,产权比例私产70%,单位 30% ),系李X生前所在单位霍邱县X局出售的房改房。该房屋的房改时间及取得房屋 70%所有权时间均发生在李X与孙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 70%产权是李X和孙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孙X死亡后,上述房屋产权 70%的1/2 份额为其遗产。孙X去世后,李X、原告李X1被告李X2、李X3、李X4、李X1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其他继承放弃继承并进行了公证,故原告李X1对孙X就案涉房屋产权 70%的 1/2 份额享有全部继承权。

原告李X1是被继承人李X二女儿。被继承人李X于2009 年12月29日自书遗嘱,并经过公证且其他继承人也未提出异议,属有效遗嘱,本院对被继承人李X所立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继承人李X死亡后,遗嘱生效,李X1取得李X就案涉房屋产权 70%的 1/2 份额原告李X1经产权共有人霍邱县X和X中心同意,购买 30%公产部分,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应向原告李X1交付占有使用案涉房产,被告李X2、李X3、李X4、李X1应当协助原告李X1办理案涉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 项、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千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李X名下位于霍邱县X镇X古楼房屋(所有权证号: 房权证 X房改字第X号,建筑面积 66.01平方米)并交付原告李X1。

二、被告李X2、李X3、李X4、李X1、王X协助原告李X1办理位于霍邱县X镇X古楼房屋 (所有权证号:房权证X房改字第X号,建筑面积 66.01 平方米)所有权变更登记,于案涉房产交付后三十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X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0 元,减半收取计 50 元,由原告李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磊律师,男,汉族。现执业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擅长业务领域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事、人身损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65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1340120********65 工程建筑、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