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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成功代理被告胜诉无需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

发布者:张磊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9日 13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北京X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X,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X区。

被告:安徽X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XX号车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被占有期间的损失十万元(自2021年8月暂计算至2022年2月);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XX号车辆,如被告不能返还车辆,则按车辆价值150万元赔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将车辆寄放在被告徐X处,原告自2021年8月得知被告X将原告停放在徐X处的XX号(发动机号:*3X2)车辆拖走。原告得知被告X将车辆拖走后,与其取得联系,明确告知该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多次要求被告X返还车辆,但被告X自称因与被告徐X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拒不返还原告车辆。原告认为其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就案涉车辆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X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辆拖走并控制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且具有违法性,被告徐X对原告无法取回车辆具有重大过错,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X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描述不属实,徐X并未将车辆委托X售卖,目前车辆不在X处,X仅是首选公司委托代理人,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徐X在庭审中辩称:X把车给我,放在我这寄卖,我把车给X了,X说这车,我们合起来一起卖,我没有给X钱,X给了我90万,这个钱是合卖的钱。X没有说这个钱是谁出的。车子给了X,去年八月我就不知道车子在何处。

被告安徽X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案件情况。X原系我公司合伙人,负责车辆收购工作。自2021年下半年开始,X与我公司其他合伙人发生矛盾,自2021年下半年离开我公司。案涉车辆系X2021年5月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通过公司流动资金收购。该车辆收购未经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由X和徐X两人约定按照125万元收购,在支付首付款90.5万元时,也未向公司履行任何付款审批手续。据X向公司陈述,案涉车辆的车主准备在徐X处置换一辆X保姆车,并将车辆、车钥匙及行驶至一并交由徐X代为操办一切手续,而后徐X找到X,双方约定车款为125万元,因车辆存在70万元左右的贷款未结清,故徐X要求X先支付90.5万元,用以提前还贷办理解押手续,在办理过户当日再支付尾款34.5万元。X付款90.5万元后,徐X将车辆、车钥匙及行驶至交付XX在办理完成付款及车辆交接手续后,方才向公司反馈购车消息,公司法定代表人了解情况后,提出强烈反对,要求X找徐X还车、退钱,但X称其与徐X关系好,肯定不会出问题。此后,我公司多次要求X通知徐X尽快办理过户手续,但徐X迟迟无法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经公司了解,徐X因债务纠纷被多人起诉,已被列为失信人员,其承诺的过户手续也无法办理。二、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车辆,于法无据。(一)徐X系接受车主收取出售案涉车辆。案涉车辆的车主将车辆交由徐X,并委托徐X出售该车辆再置换其他车辆,故徐X对于该车辆的处分属于经所有人授权的有权处分。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案涉车辆、钥匙及行驶至均系车主主动交付给徐X,并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徐XX拖走;原告诉至称该车辆系寄放在徐X处,而徐X则称是原告活期配偶交由其寄售置换,而徐X也找到了一辆X保姆车交由车主使用;据了解,徐X在收到90.5万元车款后,已经向车主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徐X称其收取90.5万元首付款的目的在于提前还按揭,办理解抵押手续后再办理过户,如该情况属实,则相关事实必然是车主主动告知徐X的,仅仅是寄放关系,则徐X完全不可能知道车辆存在按揭及抵押的事实。上述客观情况完全可以推断出原告或其配偶将车辆委托徐X进行出售置换的基本事实,因此我公司有合理相信与其之间的交易是合法有效的,徐X代收了90.5万元车款后,未转交或未全额转交车主,以及未能帮车主完成车辆的置换,属于车主与徐X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或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现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在车主配合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支付尾款34.5万元。(二)退一步说,即便徐X无处分权,我公司已经构成善意取得。根据《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我公司取得案涉机动车辆完全出于善意,约定的购车款125万元符合案涉车辆的合理价格。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辆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与一般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并无不同,即交付转移。故我公司处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善意取得了车辆所有权,尾款在办理车辆过户时支付也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三、若庭审查明徐X未取得车主收取而私自出售车辆,其骗取我公司购车款90余万元的已构成经济犯罪,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四、若我公司存在损失,则将依法维权。若本次诉讼要求我公司返还车辆,则我公司将遭受90余万元的直接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更难以统计,则我公司将依法向徐XX二人主张权利。X名下登记有皖X小型汽车一辆。2021年6月,X前夫徐X将该车辆交给徐X2021年5月19日,徐X安徽X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二手车收购合同,约定安徽X服务有限公司购买X名下案涉汽车一辆、价款125万元等内容,该合同加盖了安徽X服务有限公司公章,X作为安徽X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同日,X向徐X转账支付两笔,共计90万元,备注为车款。徐X将案涉车辆交付给XX又将该车辆交付安徽X服务有限公司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本案中,原告名下登记的案涉车辆,被徐X无权处分出卖给XX系安徽X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故行为后果由安徽X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虽安徽X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系善意取得,但安徽X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专业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明知系X名下车辆,在无X书面同意予以出卖或取得X事后追认情况下便收取案涉车辆,安徽X服务有限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现X诉请要求返还案涉车辆,安徽X服务有限公司应予返还。若不能返还,X可另行主张赔偿损失。关于X诉请要求赔偿损失问题,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依据,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一、被告安徽X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内返还原告XX小型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259834、发动机号*3X2);

二、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50元,由被告安徽X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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