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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成功代理债权人提起诉讼确认了其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发布者:张磊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9日 5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X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安徽省合肥市X县。

法定代表人: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安徽X律师事务所,系XX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X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1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X区人民法院(2022)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X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2.判决X1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应付价款之日为2018年5月10日错误。首先,《塑钢门窗承包合同》第三.3.3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后,决算完毕后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决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需同时满足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决算完毕三个条件,付款条件方成就。X1公司在一审答辩意见第一条及针对X公司举证的证据二质证意见明确认可涉案工程未备案,付款条件未成就,X公司的债权是基于X1公司破产清算才视为到期。X1公司已经自认涉案工程款在其公司破产之日即2022年7月8日达成付款条件,一审判决仍然坚持认为2018年5月10日付款条件成就违背客观事实。其次,2018年5月10日X公司与X1公司达成的《结算单》并不是对于付款条件的变更,仅系完成《塑钢门窗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之一决算完毕,因当时未完成备案,故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并未约定。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工程需同时满足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决算完毕三个条件付款条件方成就,但工程能否验收合格、是否能完成备案具有不确定性,属于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该法律规定系对于承包人的保护措施,其立法本意是限制发包人以不确定的付款条件来逃避付款责任,以保护作为劣势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具体到本案,即使约定的付款条件具有不确定性,但是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应当由X公司选择何时向X1公司主张,基于X公司首次主张工程款来计算18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一审法院对X公司的工程价款行权时间进行认定,此违背民法典意思自治原则。最后,X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自2018年5月10日计算延期支付利息,并不构成一审法院认定的对于涉案工程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18年5月10日的自认。民事诉讼针对诉争事实的案件判决结果具有不确定性,X公司无法预料到案件结果,以2018年5月10日计算延期支付利息仅系X公司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降低诉讼风险,不代表自认。X公司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可以看出自始X公司未认可涉案工程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18年5月10日。

X1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涉工程2015年12月已经竣工验收,2018年5月10日X1公司与X公司已就包含95%节点、5%节点工程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时支付了930000元工程款,说明此时付工款条件已经成就。X公司诉请自2018年5月1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亦说明X公司自认自2018年5月10日结算后付款条件即已成就。故,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10日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属正确。

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X1公司欠付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186100元(以1160882.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8年5月10日计算至2022年7月8日);确认X公司对X1公司享有优先债权1160882.4元;判令案件受理费由X1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公司与X1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X1公司将XA区一、三标段住宅塑钢门窗工程承包给X公司施工,X公司完成施工后,X1公司一直拖延竣工验收,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2090882.4元,X1公司已支付930000元,欠付工程款1160882.4元。2022年7月8日,X1公司进入破产程序,X公司依法向X1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1350831.4元,其中申报优先债权工程款1160882.4元,普通债权利息189949元,破产管理人仅认定工程款1160882.4元,并认定为普通债权。

另查明,案涉工程分楼栋进行了竣工验收,最迟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二是X公司主张工程款延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X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并备案按照双方的约定,付款条件一直未成就,现只是因X1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才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故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自X1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案涉工程价款付款条件视为成就时起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X公司现在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限;X1公司则主张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自2018年5月10日双方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因X公司未在法定的十八个月内行使该权利,X公司的该权利已消灭。

一审法院采纳X1公司的观点,理由为:首先,双方虽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后开始支付工程款,但工程是否能验收合格、是否能完成备案,具有不确定性,将该内容约定为工程款履行期限,属于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法律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协议不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2018年5月10日双方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X1公司应在此时间点后的合理期限内给付工程款,X公司自此可要求X1公司给付工程款并可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X公司未及时行使该权利;其次,从X公司主张延期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看,其也认可X1公司自2018年5月10日起就应当支付工程款,故按照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应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第三,法律规定优先权行使期限的法律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X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以及工程价款结算后至今分别6年多、4年多的时间内,未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然与法律精神相悖。

综上,因X公司未在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的十八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该项权利已消灭,其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优先债权1160882.4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X1公司自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至今未支付工程价款,显然超出合理范畴,客观上给X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X公司主张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安徽X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XX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延期利息债权,该利息债权的计算方式为以1160882.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7月8日按同期LPR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X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安徽X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门窗的固定扇与窗扇安装结束经现场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每期工程总价款的75%;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后,决算完毕后(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完成决算)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决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2018年5月10日,X1公司与中塑公司签署了《六安X小区塑钢、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单》,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090882.40元,已付930000元,剩余1160882.40元。此时,75%节点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2018年5月10日后的六个月内就该部分工程款向X1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该节点对应的工程款638161.8元(2090882.40元×0.75-930000元),X公司已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X1公司未足额支付该节点工程款,应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向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22年7月8日止。

至于95%节点工程款及5%质保金部分工程款,因案涉工程至X1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仍未办理备案手续,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即使认为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承包人可以工程交付使用或结算时间主张权利,其立法精神亦在于限制发包人的肆意抗辩权,而非限缩承包人的行权期待。虽然X公司一审诉请之一是确认自2018年5月1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地阐述了涉案工程因未竣工验收并备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故该项诉请不应认定为X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自2018年5月10日起算的自认。因此,本院认为,95%节点工程款及5%质保金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应自2022年7月8日起算,X公司申报债权时该部分工程款并未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X公司有权要求在该部分工程款522720.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X区人民法院(2022)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安徽X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六安市X区人民法院(2022)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安徽X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六安X1X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延期利息债权,该利息债权的计算方式为以638161.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7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确认安徽X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522720.6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XA区一标段4#、5#、8#、9#、11#、14#、15#19#楼;三标段1#、2#、3#、7#、13#、18#、21#、24#、25#楼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安徽X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安徽X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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