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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机关定性严重的“强奸罪”在辩护人的有效辩护下变更罪名为轻罪“强制猥亵罪”并仅仅被处以6个月的有期徒刑

发布者:张磊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9日 6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男,1991 年出生于湖南省,务工,现住址芜湖市X区。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22年8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 日被芜湖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磊,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2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强制猥亵罪,于 2022 年11 月 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2 年12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 年8 月27日晚,被告人胡X与其工地老板匡X及工友张X、张X1等人吃饭饮酒后,回到与其工友等人合住的X3 幢 1单元 X室,随后进入被害人李X卧室。被告人胡X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用手从背后抚摸其胸部,并将被害人李X翻身对其亲吻、摸捏。被害人李X惊醒后将被告人胡X推开并大声呼喊,随后拨打其男友兰X电话。被告人胡X见被害人李X拨打电话遂停止了猥亵行为。几分钟后兰X赶到并踹开房门,质问被告人胡X并与其发生打斗,造成兰X头部受伤,后被到场的同室人员劝阻。接到报警后,X派出所干警迅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胡X带离,并进行讯问。被告人胡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兰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狠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X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X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胡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2.被告人胡X明知兰X报警未逃离涉案现场,应视为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胡X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胡X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提取笔录,门诊急诊病历、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兰X、张X、匡X、古金发等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趁人熟睡之机,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可知,被告人胡X系公安机关民警在接到被害人报警电话出警到现场将其强制传唤到案的,由于胡X的猥亵行为被被害人男友发现进而双方发生打斗,其留在现场并非出于本意,因此不符合自首的主动性这一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X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X具有上述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 年8月28 日至2023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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