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介绍
中某公司在某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部与纪某签订《劳务协议》,雇佣纪某提供驾驶员服务,纪某在中某公司通知解除劳务关系后,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中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某公司委托刘宝静律师代理本案。
二、案件分析
庭审过程中,纪某提交《劳务协议》、监管账户工资流水等证据,欲证明与中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代理人刘宝静律师认为监管账户属于三方监管,实际发放人不是中某公司,监管账户的设立也是为了保障劳务用工能及时得到劳务报酬,不能因为监管账户支付行为而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纪某提交的劳务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属于劳务关系。经过审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纪某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刘宝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