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张某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了某房屋咨询服务中心,提供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住房租赁;房地产评估等服务。张某开设商铺门头悬挂的招牌与甲公司注册商标相似,被该公司起诉,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8万元经济损失。张某委托刘宝静律师代理本案。
二、案件详情
甲公司注册的商标核准注册服务包括不动产中介等范围,且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力。甲公司在起诉张某前,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公证,并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举报,取得了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书面答复。张某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介入后注销房屋咨询服务中心。甲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的过程文件。张某关于不侵权的主张因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记录未被采纳,张某虽然已经注销房屋咨询服务中心,但因曾实施侵权行为仍需要进行赔偿。
三、案件结果
在甲公司要求赔偿8万元的情况下,经审理,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某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千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刘宝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