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生意合作关系(主要是水泥购销),被告因缴税资金困难,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2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剩余5万元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肖功平,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以其公司资产作担保,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3日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共计28个月的逾期利息,即300000元X6%/12月X28月=4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偿还期间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42000元,共计342000元。
法院审判:经查明:现被告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已于2019年9月28日被丹寨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并将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查封,公司公章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在犯罪事实尚未查明的前提下,该案当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诉讼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欧阳XX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3215元,予以退回。
律师点评:被告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在犯罪事实尚未查明的前提下,该案当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诉讼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退还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
刘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