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件情况: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月5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QWHT—XZ—2016—001号《有线电视安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东湖半岛美墅小区广电设施有线电视网络以及配套设施的一系列工作,总价款为220000元,被告在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了前期费用50000元,完工后在2016年4月30日前将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70000元一次性付清。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使用,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170000元,原告曾通过贵州华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答复。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丹寨县半岛美墅新装工程款人民币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贵州省XXX股份有限公司丹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贵州省XXX股份有限公司丹寨分公司承担。
律师点评: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合同价款17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但直至2019年8月份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的这段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170000元合同尾款,期间被告也没有表示同意继续履行支付170000元合同价款。从本案原告提供的企业征询函(第8号证据材料)看,该材料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也没有相关送达给被告的佐证,故应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说明本案三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而原告其于2019年8月份的起诉及撤诉后于2019年9月2日向被告售楼部张贴律师函,距离170000元债权应付之日超过三年多时间,其第一次起诉即属于超过诉讼时效主张的情况,即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基于以上,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刘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