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基本情况: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登记违约金71874.7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城市广场第1幢第1层1-6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计价款为788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于2014年4月4日及2016年12月28日分两次将购房款全部付清。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件交付给原告,超过约定期限60个工作日后,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起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件之日止,每日按买受人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件,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原告最后一次交付房款后的2017年1月1日起到起诉之日2019年6月30日止期间的违约金71874.72元。
2.法院审判: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潘某某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到2019年6月30日止违约金总计71874.72元。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3.律师点评:原告与被告依法设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原告在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后,被告即应当履行相应的交付义务,未即时履行的,即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因未履行办理转移登记所需要文件交付义务,其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义务,再因双方约定的违约数额及计算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刘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