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2018年7月19日原告父亲张某某为法定代理人的北京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乙方香河某某瑞丰石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销购合同》,该合同乙方代表人签字人即是被告。后合同履行中需向乙方转款,原告父亲委托原告给乙方转款,原告为省事少跑路先从自己的账户分5次向被告提供的账户转款共计478800元,之后得知被告提供账户为个人账户,石材公司不承认收到该笔货款,为此原告立即向被告追讨该款,被告至今不肯退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788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从2018年10月28日起至给付期间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法院审判: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82元,本院予以退还。
3.律师点评: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尽管户籍地为贵州省××兴仁镇,但其庭审自认现居住于河北省××××安平镇燕都鑫城A区9号楼4单元1702室已经两年以上,故本案不应当由本院管辖,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刘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