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基本案件情况:2018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丹寨县扬武镇“牛嘎嘎饭店”内,将店主刘某某1000余元现金、一部步步高手机、一件衣服盗取;2019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丹寨县扬武镇农贸市场,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双本牌摩托车盗取,经鉴定,马某被盗取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96元;2019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丹寨县龙泉镇“重庆崽儿火锅店”内,将店主裴某某收银箱内200余元现金盗取;2019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丹寨县龙泉镇“平安保险公司”内,将该公司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部0PP0手机盗取,经鉴定,该联想电脑价值人民币2680元。以上被告人吴某共作案4次,盗取现金1200余元,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5976元(其中摩托车1辆,价值3296元;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8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司法机关已将一辆白色双本牌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马某;2019年1月29日,司法机关已将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丹寨县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某某。
2.法院审判: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赔偿受害人。
3.律师点评: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短期内多次入户实施盗窃,主观恶性深,在量刑上应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刘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