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2018年5月6日,龙某某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钟大道从城南大十字往金钟开发区方向行驶,22时18分行驶至金钟大道XX有人行横道的路段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以致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田XX、杨某某佳,造成龙某某、田XX、杨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丹寨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导致原告大脑损伤严重以及骨折多处。为此,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7日进入丹寨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4天。于2018年12月1日进入黔东南州苗医医院治疗,2018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3天。于2019年4月8日进入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5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5天。原告三次住院共计82天,原告在三次住院期间产生误工、护理、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贵州省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评定,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表明原告构成运动性失语五级伤残和智力缺损九级伤残。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另外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龙贵能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田XX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负有赔偿义务。此外,被告龙某某所有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XX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龙贵能承担。因此为维护原告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希望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2000元。
二、被告龙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86188.29元。三、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1元,减半收取38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龙贵能承担1800元,原告田XX承担1050.5元。- 律师点评:交通事故中需要看责任的具体划分情况,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合情合理,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最大化的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
刘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