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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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莫某某、蒙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龙 时间:2021年12月20日 142人看过 举报

2021-12-20

律师观点分析

  1. 案件基本情况::两被告系同村好友,2017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丹寨县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原告此前出资够得的挂靠于贵州XX公司的贵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售给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只用支付132500元转让款,并约定手续办完后被告还应退还30000元信誉金。协议在丹寨签订的当日,被告当即支付了尾款32500元,原告也于当日在丹寨县向被告交付了所售车辆。事后原告也协助被告办理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未支付剩余的100000元和退还信誉金30000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车辆转让款100000元,信誉金30000元,共计1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判:一、被告莫某某、蒙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XX支付购车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汪XX负担450元,被告莫某某、蒙XX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向上诉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3.律师点评: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进行检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没有约定对车辆的检验期,但原告完成了将标的物交付的义务,被告也已经接收标的物。并且庭审中查明,在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已经对车辆进行检验,买受方也明确知道车辆轮胎并不完整。从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看出产生的费用有租用和购买轮胎22000元,车头年审、换车牌、罐检、上台费13620元,共计35620元。被告主张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从收款收据载明的时间来看,产生的费用是在交付车辆之后,原告交付车辆给被告之后,其合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主张由原、被告平均承担收款收据中的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收款收据本身的形式来看,不同于正式的税费发票,其不能满足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100000元。信誉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庭审中查明,信誉保证金的产生是基于原告汪XX向银行按揭贷款并由车辆销售商提供担保,从而销售商向原告收取30000元信誉保证金。因此在原告将银行的按揭贷款偿还完毕后,可向车辆销售商主张返还该保证金。本案中二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基本资料】  刘龙律师,男,苗族,贵州省丹寨县兴仁镇人,2014年毕业于西安培华学院法学专业,2024年毕业中国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东南
  • 执业单位:贵州追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2620********9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法律顾问
贵州追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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