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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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韦某某、中国XX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龙 时间:2021年12月14日 262人看过 举报

2021-12-14

律师观点分析

1.案情简介:2017年5月1日12时10分,被告韦某某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在丹寨县扬武购物中XX施划有人行横道线且有道路中心双实线的路段掉头时,妨碍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的原告驾驶的贵H×××××号普通轮摩托车,以致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从2017年5月2日在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27日。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双膝部皮肤擦伤并感染。2018年6月11日至6月17日,原告丹寨县人民医院做取出固定物(钢板)手术。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1天,支付医疗费14810.20元,其中被告韦某某支付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之子对其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其贵H×××××号普通轮摩托车,支出修理费3200元。

事故之日,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韦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院审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绍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修理费等共计44347.87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XX公司某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

3.律师点评: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关键点在于司法鉴定,有法可依有理可办,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且双方无异议,因此,交警部门的认定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故被告韦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韦文文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但被告韦某某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基本资料】  刘龙律师,男,苗族,贵州省丹寨县兴仁镇人,2014年毕业于西安培华学院法学专业,2024年毕业中国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东南
  • 执业单位:贵州追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2620********9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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