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被告XX公司因为工程需要,与被告赵XX于2015年开始合作对丹寨县东湖生态移民苑楼内外粉刷工程,2017年4月10日二被告达成地下车库内粉刷施工协议,约定每平方米7元价款。后被告赵XX找到原告任XX,让其招人实际进行施工,任XX遂找到上述其他5名原告等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至2017年4月底完工,完工后原告等人催促被告赵XX支付劳动报酬未果,2017年5月被告赵XX带领原告等人前往被告贵州XX公司协商,但被告贵州XX公司以未完工为由尚未支付。2017年6月原告等人到丹寨县××监察大队申请相关单位部门协调处理,被告贵州XX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1万元工资让原告等人把后续修补地方做完并承诺完工验收后支付后续价款。后双方多次协商,于2017年8月25日被告贵州XX公司通过验收并出具验收单据,载明总工程价款161000元。因工程已经结束,部分劳工想另行找新的地方务工,原告任XX遂先行垫付部分劳工工资。被告赵XX在此时无法联系,原告迫于无奈只好找原告贵州XX公司结算价款,在丹寨县××监察大队调解下,被告贵州XX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支付5万元给原告任XX,并要求原告任XX作出承诺不再追偿后续工程价款,二被告至今累计仅支付劳动报酬款60000元,尚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01000元。
法院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承包合同应当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该粉刷工程经被告贵州XX公司和原告任XX等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无异议,所以原告任XX、任XX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法判决赵XX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1000元;
律师点评:本案的关键点1是原告虽然灭有施工人员资质,但是属于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2是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结算完毕给赵XX,就不再承担责任,故由赵XX个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
刘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