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晓娇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8日 1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沪CXXX小型轿车在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上海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因原告景XX系机动车方且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陈XX系机动车方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陈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2920.05元。被告XXX公司提出需要扣除10%非医保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892.1元。
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 元(120元/天*60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主张40989.48元。原告在苏州XX有限公司担任坐席员,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单及银行流水,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原告所称的财产损失未经定损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55481.58元,由X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892.1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8689.48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4581.58元 (5892.1元+48689.4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00元,由陈XX按100%的比例赔偿原告9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赔偿景XX损失54581.58元(该款汇至景XX在江苏银行XX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为6228 7602 0300 XXXX 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陈XX赔偿景XX损失900元 (该款汇至景XX在江苏XX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为6228 7602 0300 XXXX 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35 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该款汇至景XX在江苏银行XX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为 6228 7602 0300 XXXX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