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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苏州XX生建筑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XX生公司 )、李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蒋晓娇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5日 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中对于进行伤残等级的评定程序及认定依据均进行了详细分析,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仅以需要鉴定人员出庭对癫痕如何确定为事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再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为:

1、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交了支出的票据,其中被告提交了救护车费用 276.24 元,苏州大学附属XX医院挂号诊疗费2562.22 元,住院费 149263.56 元,购买人血白蛋白 8500 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显示:防晒、功能锻炼、抗疤痕治疗。另提交了医药费票据及购买的医用面膜、祛疤膏、百多邦,金额合计 735.87 元,上述物品与原告的受伤部位的治疗相关,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合计161337.89 元;

2.交通费 1000 元,被告则称,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为 300 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 50 元计算,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显示,住院天数共 27日,故该部分费用应为 1350 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依照司法鉴定意见,120 天,按400 元/天计算为 48000 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情认定25680元

5.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 60日,按每日50 元计算,合计 3000 元,本院予以确认:

6.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 60日,按每日100 元计算,合计 6000 元,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 601780元(60178x20x0.5)

另,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表示,计算金额为 496072.5元,其中,李XX、李XX为原告父母,定残时分别为 67周岁及 68 周岁,共育有 4 个子女,原告与其配偶共育有三名女儿李XX、李XX、李XX,定残时分别为 7周岁、5周岁、2周岁,并据此提交了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被抚养人证明、户籍底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中确认原告已构成六级伤残,主要受伤部位虽系面部,但该损伤对原告之后的心理、就业、特别是户外作业会产生较大影响,故原告认为其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抚养人的情况,原告亦已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两项合计金额为1097852.5 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 25000 元,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伤残等级及遭受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 25000 元并无不当。

9.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证明为此支出 2100 元,本院子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涉案事故遭受损失合计为1323568.88 元

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针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方意见不一,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房医生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招工信息内容显示,被告招收工人,并写明了相关要求及按天结算的报酬标准。另外,李XX与被告XX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XX在与沈XX确认工程项目后,即由原告与被告的另一负责人汪X联系,原告将其与另一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均发送汪X。从最终结算来看,实际施工工人的结算与XX生公司发布的信息中的报酬的标准基本一致。且从现场施工情况来看,被告XX生公司派人安排现场的每个工人的工作任务,施工现场除了原告及随行另一工人外,还有其他工人,各方之间并不相识,也非李XX召集对于现场施工所用的卷材及煤气罐、喷枪,被告虽否认由其提供,但考虑到案涉项目由被告XX生公司承接,具体需多少卷材及所需相应工具、设备,XX生公司从未向李XX或原告提出要求其带至现场,结算的报酬中也并无相关材料、设备的费用。故原告表示,上述现场工具、设备均由XX生公司提供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XX生公司提交的群聊记录中虽显示李XX在该群内多次发布召工信息,但与本案所涉项目无关。故原告及被告李XX认为其与XX生公司存在提供劳务关系,XX生公司为接受劳务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XX生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李XX雇佣,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原告及被告李XX均称系因被告未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被告XX生公司则认为原告存在自身操作不当的情况。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就事故的发生经过,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对事故发生经过,目前各方一致确认,原告的工作系在案涉工地的一处天沟内使用液化喷火枪烘烤软化防水卷材,原告在使用液化喷火枪时,煤气罐放置于原告工作的天沟正上方较高处的平台上,因连接煤气罐的管子突然断裂,管内煤气爆炸,火焰烧至原告,导致原告脸部及身体烧伤。现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煤气管为何断裂,被告认为系原告在未做好开火前的卷材铺设准备工作时,就已将喷枪点燃,导致喷枪长时间处于原告的注意力之外。原告未将煤气罐和管子按施工常识放置于身后,远离喷枪,亦存在疲劳作业,以致引发火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先将喷枪点燃放置于煤气管附近,被告提交的现场的图片称现场未进行过清理,但该现场图片系火灾发生后由现场的施工人员拍摄,并不能准确反映火灾发生时的施工情况。故结合原告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现场照片、视频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火灾系原告在使用液化喷火枪烘烤软化防水卷时,因喷枪中的火焰与煤气管过近,导致煤气管中间断裂引发爆炸致原告烧伤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称的疲劳作业及原告将喷枪放置于煤气管附近导致煤气管长时间被炙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被告雇佣工人在居民住宅小区楼顶采用液化喷火枪烘烤软化防水卷材,该施工现场有易燃易爆物品,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火焰、火花,施工环境亦较为复杂,故案涉防水施工作业存在较大的风险,被告作为专业防水维修单位,其应针对现场情况,在施工前制定较为妥善的操作方案对实际施工人员进行较为详细的安全操作及防火的培训,在现场亦应配置防火、灭火设备等安全防护措施,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被告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也无配置任何防火灭火措施,且明知原告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原告在狭窄的天沟处操作明火作业,故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较大。另一方面,原告在作业时,其亦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避免自已受到侵害,在作业时,其并未采取佩戴面罩等防护措施,未仔细观察施工地形,妥善放置煤气罐及煤气管,确保远离火源的情况下就贸然作业,原告自身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被告在接受原告作业时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自身因未尽到防范风险的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故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 90%的主要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1191211.99 元(1323568.88元*90%),原告对其损失自担 10%的次要责任。被告已支付金额合计168703.52 元,故尚应赔偿原告 1022508.47 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5

一、被告苏州XX生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各项损失合计 1022508.47 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026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合计11026元,由被告苏州XX生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9513 元。余款 1512 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

蒋晓娇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专业,现任江苏德善(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秉承尽心尽责、不负所托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德善(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3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