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X驾驶的苏 XXXX5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苏州XX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XX财险苏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 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计XX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苏州XX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陈X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 447042.31 元,应由被告XX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56255.8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 290786.47元,本院酌定由被告XX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189011.21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XX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345267.05 元。因事发后,被告陈X垫付194.72 元、被告XX财险苏州分公司垫付 18000元,第三人XX保险公司垫付了108256.71元,被告陈X及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垫付款项可由被告XX财险苏州分公司在支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返还,故被告XX财险苏州分公司还应赔付原告218815.62 元,同时支付被告陈X 194.72 元、支付第三人XX保险公司 108256. 71 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计XX人民币 218815.62 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 194.72 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08256.71 元。
蒋晓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