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庭审查明情况来看,可以确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开荒保洁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按照 450元每套进行结算。XX公司又将案涉劳务转包给王X,双方约定按照350元每套进行结算。王X在保洁群发布用工消息后,王X与赵XX联系,要求赵XX介绍工人进行保洁施工,每做一套给予赵XX20元红包,但双方均确认后续并未实际给付红包。原告等人从事保洁过程中,被告王X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实际结算过程中,由XX公司代王X直接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工资直接支付给赵XX,再由赵XX发放给原告等工人。赵XX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承诺书、转账记录等证据,两名证人及其他保洁员均认为赵XX并未从其身上抽成。本案中,赵XX及其丈夫张X在现场也干活,被告XX公司及王X对赵XX提供的工资清单并无异议。赵XX确实提供了除胶剂、刀片、吸尘器等劳动工具,并提供从保洁人员昆山至甪直的来回接送。对于赵XX收取的22100元与其转给原告等工人工资仅存在 1108 元的差额。被告赵XX称该差额为其多付出的运输、材料等的相应对价,其未从原告身上赚取差价,本院予以采信。王X作为案涉劳务的转承包人,在保洁群中发布工作消息,在现场对原告等工人进行监督管理,直接从原告等工人劳动中获益,本院认定王X为接受劳务一方。事发时王X作为承接案涉劳务的转承包人及接受劳务一方,疏于对现场的监督管理,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长期从事保洁工作,其在卫生间内从事开荒保洁工作并不具有危险性,原告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疏忽与过失,故其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自负30%的责任,由王X承担 70%的赔偿责任 44305.19元(63293.13 元*70%)。事故发生后,王X垫付了原告6503.55 元,故王X仍应支付原告37801.64元。案涉劳务并不需要资质,XX公司将劳务转包给王X施工,并不存在过错,赵XX并非接受劳务一方。现原告要求XX公司、赵XX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人民币 37801.64 元。
二、驳回原告金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97 元,由原告金XX负担319元,被告王X负担 278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蒋晓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