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晓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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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蒋晓娇律师 时间:2025年04月02日 467人看过 举报

2025-04-02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XX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的抗辩意见,薛X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拖曳其他车辆时未能确保安全,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薛X亦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吴XX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对事故责任的定量及原告的损害后果均无影响。交警部门认定薛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和谢XX两人均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XX支公司主张不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案涉车辆类型属于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路途行驶时间有限,常态是要进行作业。薛X向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时,XX支公司对此理应清楚。如将该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将导致无法实现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不符合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宗旨。保监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 号)中明确规定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故被告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XX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XX分公司在起重机械财产保险范围内按照100%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 4863.25 元及被告薛X垫付有医疗费根据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230.22 元予以认定。对 2023年8月15日、10月30日、11月14日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核,被告薛X提交的其垫付的原告吴XX的医疗费票据1620.86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认定 5851.08 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 45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共计9天,按照 50 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4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 3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 60 天

按照 50 元/天计算,为 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 3600元,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确认其事故后住院9天并休息半个月后即恢复工作,本院对护理费认定为 2400 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 9960元,原告确认其事故后住院9天并休息半个月后即恢复工作,并未扣发工资,因误工费系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因原告并未因交通事故减少误工期内的收入,本院对误工费不予认定。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 126422 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计算为 63211元/年x20 年x10%,本院认定为 126422 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 5000 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 5000 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 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 300元。

9、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未能提交车损具体情况及损失金额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10、鉴定费,原告主张 21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5523.0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 9301.08 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XX支公司全额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

计134122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XX支公司全额赔偿。综上,被告XX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 143423.08元,其中1620.86元向被告薛X返还,余下的141802.22 元向原告吴XX支付。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XX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比例赔偿被告XX成都分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其保险赔偿范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423.08 元,扣除返还被告薛X的垫付款人民币 1620.86元,尚需向原告吴XX支付人民币 141802.22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的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帐户。)

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华支公司返还被告薛X垫付款人民币162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薛X的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帐户。)

三、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吴XX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的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帐户。)

四、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蒋晓娇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专业,现任江苏德善(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秉承尽心尽责、不负所托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德善(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3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江苏德善(苏州)律师事务所
1320520********32 婚姻家庭、离婚、继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