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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XX公司、鲁XX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湖南野旷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年02月20日 10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益阳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7601836Y。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鲁XX,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胡XX,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王X,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盛XX,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胡XX,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张XX,女,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鲁XX、胡XX、王X、盛XX、胡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鲁XX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鲁XX偿还借款本金2,134,000元及利息221,688.63元,合计2,355,688.63元(至2022年7月12日止),并承担至偿还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胡XX、王X、盛XX、胡XX、张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鲁XX于2020年3月31日与原告下属支行大码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22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1月1日。被告胡XX、王X、盛XX、胡XX、张X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相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到期后,因借款人鲁XX资金周转困难,于到期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21年10月2日,上述保证人继续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各被告未按合同相关条款履行约定的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鲁XX、胡XX、王X、盛XX、胡XX、张XX共同辩称:六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借名贷款,贷款的用途是服装销售,疫情发生前,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因疫情影响,服装市场低迷,被告认为,一、此笔贷款的性质与国家相关法律不相适应,贷款主体及担保配置存在问题,贷款用途原始状态不明,用于个人贷款还是企业贷款亦不明确,系违规贷款;二、上十年的一笔贷款,平均利率高出其他银行近一倍;三、由于疫情影响,企业亏损,希望对利息进行减免,愿意以关店保存下来的货物抵银行本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XX与王X、胡XX与张XX系夫妻,四被告为亲戚关系,胡XX与鲁XX系同学,两人与盛XX都是同事。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借款到期偿还后,再重新签订合同,发放贷款。案涉旧贷的借款人为胡XX,担保人为胡XX。2020年3月31日,被告鲁XX与原告下属大码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期限10个月,实际提款日和借款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执行利率均以借款合同签订日前一日一年期加555.0基点即9.6%执行,借款期限内执行利率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被告胡XX与王X、盛XX、胡XX与张XX分别与原告下属大码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合同期限届满,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达成借款展期的,保证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顺延。当日,原告XX银行向被告鲁XX贷款账号3101********发放贷款220万元,到期日期2021年1月1日,执行利率9.6%,鲁XX签名确认,银行审查意见“同意发放,用于还胡XX贷款。”2020年12月26日,被告鲁XX与胡XX微信聊天时,曾XX对作为其个人贷款不清楚,很紧张,胡XX告知所有贷款都是看自己的资产能力来的,其有偿还能力。2021年1月1日,鲁XX与大码头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案涉贷款展期至2021年10月2日,贷款金额、利率不变,其余被告与大码头支行就展期协议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至2022年7月12日止,案涉贷款尚欠本金XXX元,利息221688.63元。

另查明:因新冠疫情影响,原告银行对小微企业有扶助文件,但对个人贷款没有相关政策。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确认书、借款展期协议、贷款欠息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贷款系借新贷还旧贷,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属于违规贷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第一,原告与被告鲁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鲁XX虽辩称贷款非本人使用,各被告均辩称该笔贷款系借名贷款,但鲁XX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且贷款到期后仍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贷款已实际发放至鲁XX账户,故被告鲁XX应对案涉贷款承担偿还责任。第二,被告胡XX作为旧贷的借款人,张XX作为其配偶;胡XX作为旧贷的担保人,王X作为其配偶,应对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知情,均与原告自愿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要求胡XX、王X、胡XX、张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XX非旧贷担保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盛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罚息比例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利率过高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益阳XX公司借款本金2,134,000元及至2022年7月12日的利息221,688.63元,共计2,355,688.63元,之后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XX、王X、胡XX、张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益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2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22.75元,由被告鲁XX、胡XX、王X、胡XX、张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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