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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公司与蒋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湖南野旷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年02月20日 4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南部工业新城。

法定代表人:蔡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湖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03民初7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蒋XX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湘1103民初7365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判决确认上诉人河北XX公司与被上诉人蒋XX签订的编号TH2105-01《产品购销合同》继续有效;三、请求改判上诉人河北XX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613000元;四、请求改判上诉人河北XX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68272.51元;五、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是涉案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是否达到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依据第一次《现场型式实验现场意见书》的结论为“不通过”,在不熟悉大型游乐设备在投入使用前《现场型式实验现场意见书》的性质和检测惯例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是审查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型式实验现场意见书》结论虽为“不通过”,但是并不能证明涉案设备是报废或存在严重的事故隐患。被上诉人提出设备质量鉴定后又撤销,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因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交付使用。上诉人在2021年11月19日和2022年3月15日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被上诉人配合整改,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配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二、上诉人虽然对设备进行安装,但不能代替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基础工程是否达标的专业检测。案涉设备型式实验“不通过”,导致不能投入使用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配合整改造成的,被上诉人有明显主观过错。案涉标的物的基础施工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多次提醒,被上诉人仍没有委托专业的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基础条件图纸施工,现场没有专职技术员,基础错误百出,设备的基础迟迟不能完工,导致机器设备无法按时进场安装。《现场型式实验现场意见书》不是针对设备本身的质量鉴定报告,是针对设备在现场运行的过程中是否合格的综合性安全检测;三、“激流勇进”的特种游乐设备出现的不是产品质量问题,而是在安装过程中产生的安装瑕疵,并且该瑕疵是可以通过整改检验合格通过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后投入费用巨大,因为履行过程中的些许障碍就解除合同,不利于市场经营秩序的问题,因此请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蒋XX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约定交货时间为2021年7月5日,因被答辩人延迟发货,导致安装设备的时间一拖再拖,并不是答辩人基础不合格所造成的。另外,该基础经上诉人指派工作人员进行验收合格,进行了设备安装,并通过微信发送电子版验收合格证明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基础工程是合格的;二、上诉人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在生产前将相关零部件报备给中国特检院,而由答辩人生产的八条座舱船只等零部件没有报备,质量问题高达7项,且显示该产品为“样机”。上诉人这一行为违反了《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保证其交付的全部设备及零部件,是未经使用的全新的合格产品”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三、《现场型式实验现场意见书》足以证明特种设备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答辩人请求解除合同,完全符合《民法典》的规定;四、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款、基础预埋件款合计人民币61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基础工程建设费用及相关配套设施的投入费用损失合计人民币56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营业造成的押金损失100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延期营业造成的经营损失20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XXX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审原告蒋XX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款、基础预埋件款合计人民币613,000元及利息损失4965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基础工程建设费用及相关配套设施的投入费用损失合计人民币636834.45元及利息68778.12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营业造成的押金损失100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延期营业造成的经营损失200,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5月2日,原告蒋XX作为甲方、被告河北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一台名为“激流勇进”的特种游乐设备,规格型号为32人型,数量1套,单价为668000元,交货时间:2021年7月5日安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二、质量标准:执行游乐设施国家标准及供方企业标准……八、基础工程及安装条件……2.甲方负责基础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完成后需出具基础验收合格报告,施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十、验收与交付:1.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三日内,甲方书面签收。需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验收的,由乙方提前办理安装告知,检验合格后,由检验部门现场出具意见书”。原告蒋XX依照其与XX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向XX公司转账交付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河北XX公司自2021年8月28日至2021年9月21日分四批向原告蒋XX发货,原告蒋XX共向被告河北XX公司支付货款613000元。2021年8月30日,被告河北XX公司指派的安装人员对于“激流勇进”设备的基础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合格。案涉“激流勇进”设备安装后,经被告河北XX公司申请,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21年9月25日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镇××村××对于案涉“激流勇进”设备进行型式试验并出具了《大型游乐设施型式试验现场意见书》,型式试验意见为:经型式试验,本样机型式试验结论为“不通过”,并列出存在的不合格问题:1.水槽与横梁连接处存在间隙,与设计要求不符;2.横梁轨道支撑处焊缝与设计要求不一致;3.船体在提升过程中存在异常震动现象;4.船体玻璃钢造型与原设计不一致;5.位置检测传感器未固定,设备运行过程中存在区段控制失效、误报警现象;6.安全检查与应急疏散通道施工未完成,无法进行高空轨道检验及救援演练;7.现场电源为临时发电机供电;8.实测速度与设计不符。至今案涉“激流勇进”设备仍未整改合格,处于未运营状态。2021年11月16日,原告蒋XX通知被告河北XX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河北XX公司拒绝,故酿成本案纠纷。本案审理中,原告蒋XX于2022年3月4日提出两份鉴定申请,1.要求对原告购买的被告河北XX公司提供的“激流勇进”特种游乐设备产品质量进行鉴定;2.对原告蒋XX投入的基础工程建设费用及相关配套设施费用进行鉴定。2022年3月11日,原告蒋XX撤回了第一份鉴定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委托湖南XX公司进行鉴定。湖南XX公司于2022年6月9日作出湘信造鉴字2022第A036号《永州激流勇进基础工程建设费用及相关配套设施费用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依据鉴定依据和鉴定原则及方法,按被申请人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投入的基础工程建设费用及相关配套设施费用为人民币伍拾陆万捌仟贰佰柒拾贰元伍角壹分(¥568272.51元)”。原告蒋XX预交鉴定费1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激流勇进”设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特种设备中的大型游乐设施,该设备的安装、交付使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大型游乐设施型式试验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蒋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河北XX公司作为设备的出售方,应当按时向作为购买方的原告蒋XX提供符合游乐设施国家标准及相关企业标准的案涉“激流勇进”设备并安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大型游乐设施型式试验规则》相关规定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并交付原告蒋XX使用。而被告河北XX公司完成案涉“激流勇进”设备安装后经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型式试验,现场意见书结论为“不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案涉“激流勇进”设备不得交付原告蒋XX使用。型式试验“不通过”,不合格问题主要是被告河北XX公司所致,而被告河北XX公司答辩称迟延履行以及设备故障系由基础设施不合格造成,但被告河北XX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对于基础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设备安装即安装行为实际认可了原告所提供的基础工程,故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河北XX公司不能按约定将案涉“激流勇进”设备交付原告蒋XX使用,被告河北XX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蒋XX诉请解除其与被告河北XX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返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蒋XX为了履行合同而投入案涉“激流勇进”设备安装的基础工程及相关配套设施的费用,系原告蒋XX为了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需付出的履行费用,该费用的产生与被告河北XX公司的违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蒋XX提出要求被告河北XX公司赔偿基础工程建、相关配套设施的投入费用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湖南XX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基础工程建设费用及相关配套设施费用为伍拾陆万捌仟贰佰柒拾贰元伍角壹分(¥568272.51元)”,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以568272.51元为赔偿限额。原告蒋XX提出要求被告河北XX公司赔偿因逾期营业造成的押金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该押金实为原告蒋XX依照其与XX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向XX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但原告蒋XX未提供其与XX公司就该保证金进行诉讼或仲裁的裁判文书或仲裁文书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损失确已终局发生;被告河北XX公司订立本案《产品购销合同》时难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其违约时可能造成原告蒋XX的100000元保证金损失,故对原告蒋XX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XX提出要求被告河北XX公司赔偿营业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蒋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蒋XX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签订的编号TH2105-01《产品购销合同》;二、限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蒋XX货款613000元;被告河北XX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后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镇××村××即案涉“激流勇进”设备型式试验现场自行将案涉“激流勇进”设备取回;三、限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XX损失568272.51元;四、驳回原告蒋XX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焦点一、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焦点二、设备安装的基础工程及相关配套设施的费用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

一、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验收的,由乙方提前办理安装告知,检验合格后,由检验部门现场出具意见书。本案中,设备安装后,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大型游乐设施型式试验现场意见书》为“不通过”,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已经整改完毕,而被上诉人亦于2021年11月16日向上诉人发出《关于解除产品购销合同的书面告知函》,于2021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愿意再与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妥。但《大型游乐设施型式试验现场意见书》备注为“……2、本意见书为现场型式试验后的临时结论性意见,检验最终结论以检验报告为准”,因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未出具最终检验报告,故被上诉人提出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双方当事人合同中违约责任仅为“违约方负责”五字,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承担多少,双方均未进行明确约定,而被上诉人蒋XX投入设备安装的基础工程及相关配套设施的费用,并非案涉合同约定内容,超过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本案合同系被上诉人坚决要求解除而解除,故应当由蒋XX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03民初73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03民初736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57元,由蒋XX负担8687元,河北XX公司负担9370元。鉴定费12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7元,由蒋XX负担7484元,河北XX公司负担80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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