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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王某强等生产、销售有毒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湖南野旷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年02月20日 6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湖南益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2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辉,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西,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尕某有限公司市场部副总监,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2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波,湖南野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强,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湖南益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2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王某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刘某西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3)湘0112刑初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认定被告人王某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认定被告人刘某西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熊某、王某强、刘某西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终身禁止被告人熊某、王某强、刘某西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和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犯罪金额有误,市监稽发【2022】74号文件不能适用,鉴定意见不能采纳,没有认定自首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某西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销售不当,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销售的蜂蜜不含有毒、有害物质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3)湘0112刑初5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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