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君男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08日 10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原告:孙H,女,1988年生,住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农场SL路2排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
2.被告:孙T,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农场SL路*排**号;苏LX,女,1955年2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农场SL路*排**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男。
3.立案与审理情况:2023年9月2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1.诉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孙BC遗产的1/3份额(暂估15万元),后明确为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七里XG小区8号楼*门***室房屋价值的1/3份额以及被告孙T从孙BC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支取现金的1/3份额(应分份额为20,487.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理由:原告与孙BC系父女关系,孙BC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抚养。孙BC与苏LX再婚,孙T为苏LX婚前子女。孙BC去世后,二被告拒绝原告继承遗产。
1.答辩意见
1.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构成遗弃,丧失继承权。原告成年后从未看望、照顾被继承人,被继承人重病时亦未履行扶养义务。
2.被继承人生前重病缠身、生活困难,死亡时未遗留财产。其退休金低,治疗费用高,家庭经济拮据,各项费用由孙T负责。
3.被继承人危改置换房屋已赠予孙T,不属于遗产。孙BC婚前平房置换为七里XG小区房屋,曾承诺赠与孙T作为婚房,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
2.提交证据
1.住院发票及病历等,证明孙BC生前患病由孙T照顾,花费92,963元。
2.丧葬发票及相关单据,证明办葬礼花费13,682元。
3.生活开支单据,证明孙T尽到赡养义务。
4.证人马燕证言,证明孙T与孙BC签订转让协议是孙BC真实意思表示。
1.孙H与被继承人孙BC系父女关系,孙BC与孙H母亲离婚后,孙H随母亲生活,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孙BC所有。后孙BC与苏LX再婚,孙T系孙BC继子,与孙BC、苏LX共同生活。孙BC于2023年9月6日死亡,未立遗嘱。
2.关于房屋,孙BC原有的潘庄农场SL路小区*排**号房屋在危陋平房改造中置换楼房面积103.56平方米,优惠补贴1平方米,共104.56平方米。孙BC于2020年8月12日将其中24.56平方米转给孙T,剩余80平方米选定为七里XG小区8号楼*门***室,2020年9月28日签署《房屋置换安置协议书》。孙T提交的《楼房产权转让协议》落款系其代签,房屋尚未过户。
3.关于现金,孙T提取孙BC名下现金共61,461.61元,其中48,587元为抚恤金及丧葬费,12,874.61元为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资存款。
1.争议焦点: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2.法律依据与遗产认定
1.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孙BC未立遗嘱,按法定继承办理。孙BC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苏LX、孙T、孙H。
2.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多分,不尽扶养义务的应不分或少分。孙H未尽扶养义务,应少分;孙T、苏LX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照顾患病的被继承人,应多分。法院酌定苏LX与孙T各占一半
原告:孙H,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农场SL路2排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妮,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T,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农场SL路*排**号。
被告:苏LX,女,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农场SL路*排**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男,天津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H与被告孙T、苏L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H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妮、被告孙T、苏L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H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孙BC遗产1/3的份额(暂估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孙H明确了需要分割的财产为:一、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七里XG小区8号楼*门**室房屋价值三分之一的份额;二、被告孙T从孙BC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支取的现金三分之一份额,我方应分份额为20,48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孙BC(已逝,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4805122311)系父女关系。1999年2月5日,原告之母与孙BC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扶养。后,孙BC与被告苏LX再婚,孙T为苏LX婚前子女。孙BC与苏LX婚后无子女。2023年9月6日,原告之父孙BC去世,原告参加了父亲的葬礼。孙BC生前未留有遗嘱,但二被告拒绝原告继承自己亲生父亲的遗产,故诉至贵院,愿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T、苏LX辩称,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从未探望过老人,在被继承人病重危难之时未予扶养,原告基于其遗弃行为丧失继承权。且被继承人生前重病缠身、生活困难,死亡时未遗留任何财产。被继承人生前危改置换房屋是其生前赠予孙T,属于孙T的个人财产,并不属于遗产。一、原告长期不与被继承人来往,从未照顾过被继承人,在被继承人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后,原告依旧拒绝履行扶养义务,其行为构成遗弃,导致继承权的丧失。原告系被继承人孙BC与其初婚妻子婚生子,被继承人与原告母亲于1999年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虽然当时调解结果是被继承人给付原告母亲家具作为原告的扶养费,但被继承人出于父爱给付原告扶养费直至其成年,哪怕不能见到原告母女也会通过门缝将钱塞入其家中。原告自成年工作以后,从未看望过被继承人,根本谈不上照顾被继承人。2004年被继承人发生车祸,术后导致左腿不能弯曲,之后生活一直需要人照顾,但原告从未尽到一个做女儿的责任,自2009年被继承人患有脑血栓后已经丧失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尤其是去世前两年被继承人患有尿毒症,需要大量的金钱治疗也需要专人护理。原告作为一个有稳定工作收入的成年人,对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依法负有扶养义务,但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是对被继承人的遗弃。原告存在法定应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其无权主张继承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二、被继承人孙BC生前身患重病,多次住院手术,常年需要服药透析,其配偶被告苏LX为家庭妇女无收入来源,去世时未遗留任何财产。被继承人生前重病缠身,患有高血压、脑血栓、尿毒症等多种慢性病,其退休金一直很低到去世前才涨到3,000多元,仅仅透析一项每个月需花费5,000多元。被告苏LX常年需要照顾被继承人,无法外出打工。故而导致夫妻二人生活十分拮据,所以老人的日常生活小到水电费、物业费,大到房屋装修、家电购买及手术费治疗费,均需要被告孙T负责。2020年9月初,被继承人夫妇搬入新家,被告孙T花费4万多为父母进行装修添置家电。2022年被继承人病重后,先后入住宁河区医院、中医药大学二附属医院、天津云杏第一血液透析中心、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进行手术及抢救,共花费近十万元。为了延长被继承人的生命,被告孙T不得不向亲友借钱作为医药费。所谓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原告常年不尽赡养义务,并不熟悉被继承人生前情况,被继承人死亡时未遗留任何财产,所以并无遗产可供分配。《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三、被继承人因危陋平房置换所得房屋,已于《房屋置换安置协议书》签订当天转让给了被告孙T,不属于遗产,不应予以分配。被继承人婚前原有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农场SL路*排**号平房,后于2020年9月28日因危陋平房改造置换为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七里XG8号楼*门**。因家庭经济条件困难,2011年孙T结婚时只能以原平房作为婚房,被继承人当时承诺以后房屋拆迁后将房屋赠与被告孙T作为婚房以弥补遗憾。故而在被继承人签订《房屋置换安置协议书》的同时,其与被告孙T在拆迁办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孙BC)系原潘庄农场职工,在SL路街道*排**号有住宅一套,经甲方与乙方(孙T)自愿协商,将甲方在七里XG抽取8号楼*门**室,变更为乙方名下。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虽然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各种政府文件合同中均表明孙T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孙T享有该房屋的物权,该房屋不属于遗产,不应当予以分配。综上所述,原告从未照顾过被继承人,在被继承人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后,依旧拒绝履行扶养义务,其行为构成遗弃,导致继承权的丧失,无权要求分割遗产。且被继承人生前重病缠身、生活困难,死亡时未遗留任何财产可供继承分配,被继承人的危改安置房,在其生前已经赠与孙T,该房屋不属于遗产,不应当予以分配。另,原告提到的8号楼房屋没有房产证,不能分割。支取的现金也均用于被继承人办理丧事所用,并且该钱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作为遗产分割,也应给予苏LX一半后进行继承分割。
孙H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系孙BC之女,为其法定继承人;证据二、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调解笔录、送达回证(2张),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一已拆迁的房屋、鸡舍均属于孙BC与孙H之母的婚内共同财产,是孙BC与被告苏LX再婚前的婚前财产,孙BC未留有遗嘱,孙H应继承孙BC该部分财产的1/3份额;证据三、自天津农垦渤海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的诉争房屋资料(房屋置换明细表等),证明孙BC再婚前拥有位于潘庄农场SL路小区*排**号平房,应置换楼房面积为103.56平方米。孙BC将其中的24.56平方米转出给孙T,剩余80平方米置换了位于宁河区潘庄镇七里XG小区8号楼301室的房屋。以上房屋置换安置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9月8日,为孙BC本人签字确认。其中的楼房产权转让协议、楼房置换面积转让协议、委托授权书中的“孙BC”签名均非其本人签字,属于他人伪造,不产生法律效力(房屋产权不发生转移);证据四、孙BC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孙BC死后,孙T自孙BC账户内支付现金,以上款项均属于孙BC的遗产。
孙T、苏LX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的发票及病历等,证明孙BC生前患有重病由孙T照顾,并且花费92,963元;证据二、丧葬发票及相关单据,证明办葬礼花费13,682元;证据三、生活开支单据,证明孙T尽到赡养义务;证据四、证人马燕证人证言,证明孙T与孙BC签订转让协议当天,两个人都到场,是孙BC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依职权到天津农垦渤海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潘庄综合部处作了询问笔录,证明还迁房安置手续办理过程。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T、苏LX对孙H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法院民事调解书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中的孙BC婚前财产同意,但是是否是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不清楚。房屋置换相关手续真实性认可,其中转让给孙T的孙BC签字是由孙T代签,孙BC本人到场,本人按印,也有相关证人可以证明,并不是伪造的,符合分房流程。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其中12,874.61元为被继承人生前工资,是夫妻共同财产。48,587元并非被继承人遗产,是孙BC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孙H对孙T、苏LX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缴费记录和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可见孙BC因疾病而需要救治的最早日期为2022年4月份,其病情急剧恶化,需要住院时间为2022年年底及2023年,而本案诉争房屋楼房产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被告举证可以证明在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段,孙BC身体状况良好,并没有治疗或者病重的相关记录,其次根据原告与孙BC亲属的沟通,孙BC亲属兄弟姐妹四人,在孙BC病重住院期间并非由孙T和苏LX照顾,而是由孙BC兄弟姐妹轮班照顾,最后对于原告所称孙BC病重花费颇多,其住院病案都可以看出孙BC是门特治疗,在医保报销后个人支付部分甚少,根据孙BC工资退休金数额均可自行支付,没有举债的必要性。证据2,2张发票及事业单位收据显示孙T支付的丧葬费为2,295元,其他均看不出与丧葬的关联性,没有其他丧葬费用支付的任何票据。证据3,个人支付部分,孙T支付的8.79元购买的护理带,32元购买的成人纸尿裤认可,其他没有票据能证实。手写单据没有任何签字,我方不认可,支付的律师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的三性认可,提醒法庭注意,该证人陈述其并没有与孙BC一起办理房屋置换安置协议手续,且其仅在居住楼房的时候,也就是2020年底之前与孙BC家是邻居,当时孙BC可以出来溜达,并没有病重生活可自理,并且证人自述住楼房的时候来往不多,也证明其对孙BC的赡养和扶养情况并不清楚,证明目的仅为孙T自其公公名下购买相关房屋面积,与本案中诉争的楼房产权转让事宜无关。双方对本院依职权作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孙H与被继承人孙BC系父女关系,被继承人孙BC与孙H母亲郭瑞芬于1999年2月5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H随母亲郭瑞芬一起生活,坐落于潘庄农场SL路小区*排**号房屋归孙BC所有。后,孙BC与苏LX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孙T系孙BC继子,与孙BC、苏LX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孙BC于2023年9月6日死亡,未立有遗嘱。
关于孙H主张分割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七里XG小区8号楼*门**室房屋。经查,在天津农垦渤海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安置方组织的潘庄农场危陋平房改造工作中,孙BC所有的坐落于潘庄农场SL路小区*排**号房屋置换楼房面积为103.56平方米,优惠楼层补贴1平方米,共计104.56平方米。孙BC于2020年8月12日将其中24.56平方米转出到孙T名下,剩余80平方米通过抓阉方式选定了坐落于宁河区潘庄镇七里XG小区8号楼*门**室,2020年9月28日,孙BC与天津农垦渤海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房屋置换安置协议书》予以确认。孙T表示在签署《房屋置换安置协议书》当日,孙BC将案涉房屋转让其名下,并向本院提交了《楼房产权转让协议》,但其自认该转让协议上落款处系由其替孙BC代签,目前该房屋尚未过户。
关于孙H主张分割的被继承人孙BC去世后由孙T提取的现金共计61,461.61元,其中48,587元为抚恤金及丧葬费。经查明,剩余12,874.61元为孙BC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资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去世,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父母、配偶、子女对遗产均享有继承权,本案中,苏LX系被继承人孙BC配偶,孙H系被继承人孙BC之女,孙T系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故被继承人孙BC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苏LX、孙T、孙H。
关于各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立有遗嘱,其财产按照法定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孙H自父母离婚后,随母亲共同生活,且根据庭审内容,孙H对被继承人的生活缺乏了解,亦未尽到扶养义务,孙T、苏LX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在被继承人患病时予以照顾,承担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分配遗产时,孙H应予少分,孙T与苏LX应予多分。故对各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本院酌定为苏LX与孙T各占2/5份额,孙H占1/5份额。
关于本案诉争房屋,孙T虽主张被继承人已将该房屋转让给他,并提交《楼房产权转让协议》,但其自认该协议上被继承人落款处系由其代签,孙T虽抗辩称代签的原因是因被继承人身体原因无法完成签字,但被继承人能在同曰《房屋置换安置协议书》上签字,却不能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明显有违常理。故对于该转让协议无法证实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案涉房屋不发生转让效力,仍属于被继承人孙BC个人财产。本院认定,坐落于宁河区潘庄镇七里XG小区8号楼*门**室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孙BC的遗产,由苏LX与孙T各占2/5份额,孙H占1/5份额。
关于孙H主张分割的被继承人孙BC去世后由孙T提取的现金共计61,461.61元。其中孙BC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资存款12,874.61元,该存款为被继承人孙BC与继承人苏LX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份额为苏LX所有,属于被继承人孙BC的50%份额即6,437.3元属于遗产,依照法定继承,苏LX与孙T各继承2,574.92元,孙H继承1,287.46元。其中48,587元为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故应核减为被继承人办理后事支出,本案中,有相关票据佐证的丧葬花费为2,295元,本院予以认定,剩余46,292元按照各继承人继承比例分配,故苏LX与孙T各分得18,516.8元,孙H分得9,258.4元。因案涉款项已由孙T取走,故孙T应向孙H给付其应得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孙BC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七里XG小区8号楼*门**室房产由孙H继承1/5份额(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述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的十日内,苏LX孙T、孙H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苏LX、孙T、孙H按照继承比例承担)。
二、被继承人孙BC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资存款12,874.61元及死亡抚恤金、丧葬费48,587元孙H分得10,545.86元(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由孙T向孙H支付)。
三、驳回原告孙H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苏LX、孙T负担1,320元,由原告孙H负担33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