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于海阔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9日 11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 (2023) 2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于X、王X2、迟X犯寻衅滋事罪,于2023 年 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对被告人王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对被告人于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王X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对被告人迟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王X、于X、王X2、迟X告知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于XX、被告人于X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王X2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迟X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 年10 月21日20 时30分许,在大连市XX区城XX内,被告人王X因琐事与被害人吴X等人发生纠纷,继而产生厮打。随后,王X纠集被告人于X、王X2、迟X与高X、姜X、被害人吴X、迟X2相互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打砸对方。其中,王X2用凳子殴打迟X2头部,王X、迟X、于X用拳头击打迟X2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王X又将吴X摔倒在地,致其腿部受伤; 饭店内部分物品被损坏。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迟X2左颧骨骨折符合钝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吴X右踝骨折符合外力机械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X、于X、王X2、迟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于X、王X2、迟X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于X系累犯,被告人王X、于X、王X2、迟X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王X、于X、王X2、迟X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吴X一方对于矛盾的激发负有责任,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其辩护人提出,王X如实供述事实,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吴X一方具有过错,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其辩护人提出,于X如实供述事实,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吴X一方具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其辩护人提出,王X2如实供述事实,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迟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其辩护人提出,迟X如实供述事实,认罪认罚,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 年10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X、于X、王X2、迟X等人在被害人许X经营的大连市XX某饭店内用餐。期间,王X到被害人吴X等人的包间内敬酒,因其有纹身,与吴X同桌就餐的高X遂以“黑社会”之类的言语对王X进行挑衅,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王X遂用啤酒瓶扔向对方,吴X、高X以及随后赶到的姜X、被害人迟X2也与王X厮打在一起。嗣后,王X对从包间出来的于X、王X2、迟X大喊“都给我打”,于X、王X2、迟X遂一起参与厮打,并用啤酒瓶互殴。其中,王X2用凳子殴打迟X2头部,王X、迟X、于X用拳头击打迟X2头部,王X又将吴X摔倒在地,致迟X2头部受伤,吴X腿部受伤,许X经营的饭店内部分物品被损坏。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迟X2左颧骨骨折符合钝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吴X右踝骨折符合外力机械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X、于X、王X2、迟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王X、于X、王X2、迟X已与被害人吴X、迟X2、许X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王X、王X2、迟X所在社区同意对三被告人进行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伤情照片、医疗资料、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羁押证明书、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政治面貌及工作单位查询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赵X、辛XX、柳XX、石X、王XX、姜XX、滕XX、姜X、高XX的证言、被害人吴X、迟X2、许X的陈述、被告人王X于X、王X2、迟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于X、王X2、迟X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于X、王X2、迟X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于X、王X2、迟X系共同犯罪。于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X、于X、王X2、迟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酌定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矛盾人激化负有责任,于X、王X2、迟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均予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对相应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X、于X、王X2、迟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 年10 月22日起至2023 年1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王X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
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迟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件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
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 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 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
乱的;
(七)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