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于海阔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12日 6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刘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明知银行账户可能被实施网络犯罪的嫌疑人用来转移资金使用的情况下,而使用自己身份开通中国银行账户XXX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2400元。2021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1日,刘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457309.62元,其中包某某被诈骗款共计人民币208435.6元转入该银行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罪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对上游犯罪的具体犯罪行为并不明知,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有限;2.本案中被告人是听从他人安排实施的犯罪行为,仅卖了1张银行卡,获利仅2400元,违法所得金额较少,犯罪情节轻微;3.本案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真悔罪,并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经济收入较低,结合其家庭情况,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请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系为实施网络违法犯罪转移资金而收购银行账户,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21年2月将其个人身份开设的中国银行账户XXX及绑定的手机卡、关联微信、支付宝信息出售,获利人民币2400元。自2021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1日,涉案中国银行账户共计帮助他人接收、转移上述资金人民币457309.62元,其中有大连市XX区的包某某被骗资金人民币208435.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涉案手机1部被公XXX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XXX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为证,刘某对此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法律适用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价款均上缴国库。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