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海阔律师
于海阔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辽宁-大连高级合伙人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大连某公司、东港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于海阔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9日 5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东港某公司、上诉人大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某、刘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大连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大连某公司无须向上诉人东港某公司给报酬款316958.4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诉人东港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东港某公司提供的照片及对账明细说明认定报酬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东港某公司提交的照片及对账明细说明只能证明东港某公司曾在大连某公司对过账,但双方未盖章确认,东港某公司拒绝提供全部出库单并对账,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总欠款金额及已付款金额的前提下,依据双方未确认的对账明细说明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东港某公司始终未列明其主张的329806.73元的具体构成,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报酬总价款及已付金额。大连某公司20195月至20205月支付了760971.6元及退货228407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现大连某公司并无欠款。3、大连某公司与日本厂家的多封邮件可以证明,东港某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11万元,该损失亦应从应付报酬中扣除。东港某公司自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账明细说明亦载明,因凸轮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大连某公司受到严重损失。

东港某公司针对大连某公司的上诉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欠款证据确凿。东港某公司主张的报酬款在照片中有所记载,被上诉人刘某在其办公室电脑制作并出具的对账明细说明记载,大连某公司截止20191130日应付款642736元及20195月未结算金额133808.86元,该金额与刘某在微信群中核对账目时认可的尚欠款一致。结合照片中其他人员情况,可以确认对账明细说明系刘某制作和出具的。由此可认定,截止2019113日,大连某公司应付加工报酬款642736元。2019121--2020515日间新生成的报酬款124841.47元,扣减退货清单价款、以料抵债等,大连某公司尚欠款应为316958.45元。2、东港某公司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大连某公司在产品异议期内并未提出异议,其所称的被日方追责并造成损失系被上诉人刘某、谷某及大连保税区某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公司)与日方的合同纠纷,对东港某公司没有约束力。大连某公司提交的退货清单证明其库存并非都是东港某公司加工的铸件。双方交易中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通过退货及扣减款已经解决。

刘某与谷某同意大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东港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谷某、刘璐师与大连某公司共同给付316958.4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某、谷某和某泰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但某泰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未参与,刘某、谷某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刘某签订的合同、签收的收货单据,报酬款也由刘某个人支付,收货地点是刘某指定的且并非大连某公司住所地,其应承担合同义务。刘某借用大连某公司的名义,大连某公司为刘某提供账户并出具发票,大连某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大连某公司及刘某、谷某针对东港某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东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东港某公司发生业务的是大连某公司,与刘某和谷某无关。

东港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定作款329806.7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定作各种铸件,截止2020515日,累计拖欠定作款329806.73元未付。经原告索要,三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结清所欠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承揽被告刘某、大连某公司、某泰公司各种铸件定作,其中2019211日至2020515日间分别签订多个“采购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产品名称、图号、数量、单价、总价;技术标准按照定作方的图纸及技术要求进行生产;质量检验及验收办法为定作方在发货前到加工方工厂进行发货前检查,加工方按照图纸要求及检验标准提供自检报告;交货时间与地点为按期交货,由加工方负责汽运至定作方指定的地点大连;包装要求为纸箱包装。原告根据被告刘某、大连某公司多次下达的订单和双方约定的材料陆续进行生产加工。在定作加工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与被告刘某通过微信私聊和“LT-CL订单…精密部件”微信群聊的方式,对开工时间、货物运送、货款给付、发票开具、产品质量要求等进行沟通。产品定作完成后,原告依约定将货物汽运至大连。随货物一并交由定作方签收确认出库单中的“收货单位”至2019916日载明均为“某”,2019930日至1021日均载明为“大连某”。上述原告所加工的铸件随货出库单分别由被告大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杰、被告刘某、谷某及其他工作人员签收确认。20191021日,原告工作人员在“LT-CL订单…精密部件”微信群聊中与被告刘某就有关收货单位与发票名头不符问题沟通,被告刘某与原告达成一致,收货单位改成“大连某”。20191025日、1027日随货的出库单中收货单位改为“大连某公司”,上述原告所加工的铸件随货的出库单分别由被告刘某、谷某及其他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原告加工完成的铸件发货前,被告大连某公司及刘某均未按约定到原告处进行发货前检查。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不符合定作约定的产品采用“退货,结算时从加工报酬款中扣除”的方式进行处理。除了被告刘某于2019513日通过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宋良萍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给付原告7万元和2019822日微信转账给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徐东港某1380元外,其余加工报酬款均由被告大连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给付原告,对涉及已开具的发票部分,均开具给被告大连某公司。20191128日,原告方在微信群中与刘某进行对账时,刘某在微信群中确认20195月拖欠原告加工报酬款133808.86元。后被告刘某在其办公室内,通过其电脑制作并出具“大连某-东港某对账明细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累计拖欠原告定作款642736元未付;对所欠上述款项分期付款进行“约定”;同时,认为原告所承揽生产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待最终结算时扣除损失及费用的权利。因对该“说明”相关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未签订该协议。

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大连某公司定作加工铸件,分别于2019122日、128日、2020317日、326日、48日、515日进行交付。2019122日至2019128日随货的出库单中收货单位为“大连某公司”,2020317日至2020515日的收货单位为“大连大连某精密(谷某)”,由被告刘某及其他工作人员确认签收上述铸件。经计算,该部分的铸件加工报酬款为124841.47元。被告大连某公司分别于20191230日、202017日、228日、37日、326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原告报酬款10万元、20万元、2.5万元、3万元、2万元,合计37.5万元。另外,201912月至2020515日,被告大连某公司共向原告退货的价款为48479.02元。2020315通过给付原告“304卷料”抵顶报酬款27140元(2.3吨×11800/吨)。截至2020515日,被告大连某公司尚欠原告定作加工报酬款316958.45元。

在诉讼过程中,就签订和履行的与原告间定作加工合同,原告主张系被告刘某、谷某挂靠、委托被告大连某公司进行经营交易。被告大连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微信截屏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后因其可通过微信群内其他成员获取该群中涉及本案双方间相关信息,撤回对原告所提供微信信息的鉴定申请。被告大连某公司对与原告间定作产品质量提出鉴定申请,因与原告间未能就定作产品检验样品形成一致意见,故无法对被告大连某公司的鉴定申请实施委托。原告对三被告银行存款、动产及不动产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20520日作出(2020)辽0681民初24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三被告在银行的存款及动产、不动产(保全金额为35万元)。

另查,被告刘某与原告方通过微信联系中,以“某泰刘某”称谓,曾就对日出口产品质量问题与原告方多次进行沟通联系。被告大连某公司所提交的2019723日至2019830日的退货清单中,“2019851寸阀体”备注栏中注明:“东港某与产品混入返回,分担比例待确认”。

被告大连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9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8723日起,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制造、机械零部件加工、金属制品、金属材料、机械设备及零部件、日用百货、五金交电销售、国内一般贸易、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案外人某泰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营业期限自1999921日至2029920日,进出口信用中经营类别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一审法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没有约定,双方又未能达成协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报酬。拒不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就所主张加工报酬款的请求提供一组照片予以证明,该照片载明被告刘某在其办公室中,通过其电脑制作和为原告出具的“大连某-东港某对账明细说明”中记载截至20191130日应给付原告加工报酬款为642736元,并载明20195月未结算金额为133808.86元的事实,与被告刘某在20191128日微信群中同原告方工作人员核对账目时认可20195月份尚欠“货款”数额一致,再结合该组照片中人员整体形象,可以对原告主张该“大连某-东港某对账明细说明”系被告刘某制作和出具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在被告刘某制作和出具的现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该对账说明,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以此作为主张所欠加工报酬款节点,应视为对被告刘某所核对账目的认可。由此可以认定,截至20191130日应给付原告加工报酬款为642736元。关于三被告抗辩认为20195月未结算款仅指当月,而非之前结转的意见,因被告刘某所制作并出具的“大连某-东港某对账明细说明”已对所欠全部加工报酬款进行了汇总,故三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影响对截至20191130日所欠加工报酬款总额的认定。2019121日至2020515日期间双方加工产品报酬款,原告提供由被告刘某签收的出库单,根据出库单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再结合“采购合同”约定和之前已结算单价,计算此期间新生成报酬款为124841.47元。同时,应扣减原告认可被告大连某公司提供的退货清单价款、以料抵债款。对被告大连某公司提供的已支付报酬款清单中关于“宋某”7万元和徐东港某1380元,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收款信息可知,该两笔款均发生于20191130日之前,之后原告收到的款额为375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本案定作合同尚欠加工报酬款应为316958.45元。

三被告抗辩称所与日方贸易出口的有关铸件存在质量问题被日方追责,并造成损失的意见,系被告刘某、谷某、某泰公司与日方企业间所产生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双方间的有关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根据被告大连某公司所提交的2019723日至2019830日间产品退货清单可知,其库存的铸件中,并非均系原告为其加工生产的铸件,而是还存在“某泰产品”,故并不能说明其已出口日本的铸件一定是原告所加工生产。三被告与原告间的合同履行中,均未对约定选用材料进行检验,亦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发货前进行检查,应视为权利放弃。实际交易过程中双方对出现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处理,已通过退货和扣减加工报酬款的交易习惯方式进行了解决,且在履行过程中均无异议。关于被告大连某公司认为原告所加工的铸件材质不合格的问题,同时提供铸件样品并申请鉴定,因原告对该铸件不认可系其公司所加工生产,被告大连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故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被告抗辩原告所提供的微信截屏信息不予认可的意见,并以被告刘某、谷某均已退出该群,无法核实微信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连续性、完整性而申请鉴定,后因已从该微信群中其他成员处获悉相关信息,并撤回鉴定申请,且无其他异议,应对原告所主张该微信群中所载明事实予以认定。

三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指向案外人某泰公司,缺少这一主体,并认为案外人某泰公司是大连某公司下属公司,与原告间的往来均为被告大连某公司,与被告刘某、谷某无关的意见,现查知案外人某泰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虽然原告曾与该案外人签订过“采购合同”,且称其曾在该公司交付货物,但在原告提起诉讼时未选择案外人某泰公司,且原告已认可由被告大连某公司对承揽加工报酬款进行结算,故对三被告抗辩缺少某泰公司这一主体的意见,已无实际意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谷某与被告大连某公司均以不同的理由提出反诉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若三被告认为与原告间的合同纠纷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自己权利。

本案原告完成被告大连某公司、刘某、案外人某泰公司定作工作成果,定作方理应给付原告加工报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通过工作人员与被告刘某对收发货名称的重新确认、先前所接受的加工报酬款及为被告大连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可知,原告已认可除被告大连某公司之外的应付定作加工报酬款的转移,并同意由被告大连某公司对定作加工报酬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大连某公司对余下欠款的拒不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刘某、谷某挂靠、委托被告大连某公司与其定作加工铸件,并主张三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加工报酬款的请求,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谷某与被告大连某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所主张的挂靠关系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给付定作加工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请求,因双方间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东港某公司定作加工报酬款316958.45元。二、驳回原告东港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520元。由原告承担127元,由被告大连某公司承担839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大连某公司承担部分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201912月至2020515日,被告大连某公司共向原告退货的价款为48479.02元。”中的金额应为应为“228407元”及“截至2020515日,被告大连某公司尚欠原告定作加工报酬款316958.45元。”中的金额应为“137030.47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东港某公司以刘某办公室电脑中的载有截至201911月的总“货款”金额642736元内容的“大连某-东港某对账明细说明”及载有刘某及电脑显示屏“大连某-东港某对账明细说明”为内容的照片向大连某公司主张权利,该对账明细说明金额与刘某在双方微信工作群中与东港某公司工作人员核对账目时认可的尚欠“货款”金额一致。大连某公司对东港某公司提供的刘某在办公室电脑旁的照片及照片中电脑显示屏关于“大连某-东港某对账明细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东港某公司工作人员与刘某在微信群中约定涉案加工件的收货单位为“大连某”。东港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该对账明细说明包含了刘某、谷某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由该二人签名的出库单所载的加工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名头均为大连某公司,包括出库单由刘某、谷某签收确认的。而大连某公司主张刘某、谷某二人经办的涉案业务代表大连某公司。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东港某公司与连锦公司间就涉案加工物产生了定作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东港某公司作为承揽人根据大连某公司的图纸及技术要求为大连某公司生产并提供约定的加工件,大连某公司作为定作人接收了加工件,即应按约给付加工酬金。依据上述事实还应认定东港某公司关于刘某、谷某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大连某公司主张双方在刘某制作和出具“大连某-东港某对账明细说明”时未能就所欠酬金达成一致意见,该对账说明未加盖公章,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但对账明细说明是由大连某公司所主张的负责该公司财务和出入库工作的刘某制作的,且该对账明细说明中对双方发生的酬金总额及付款时间均予以明确,故该对账明细说明具有对账单的性质,应作为双方间的结算凭证,大连某公司关于“大连某-东港某对账明细说明”不应作为双方间酬金结算依据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该对账明细说明确定了201911月前的加工酬金为642736元,大连某公司应付的酬金应扣除其此后支付的酬金375000元,双方间对此后又发生酬金124841.47元不持异议,该两部分应付款应扣减大连某公司退货部分的酬金、已付酬金以及以材料抵顶酬金的27140元。关于退货部分酬金,二审中,东港某公司对大连某公司所主张的退货酬金金额应为228407元不持异议,故该金额应从大连某公司应付款中扣除。关于大连某公司已付酬金,其主张自20195月至20205月支付酬金760971.6元,鉴于已付款应以双方“大连某-东港某对账明细说明”明确的最后收货时间201911月为节点,按交易习惯,此前支付的酬金应已经从尚欠款中抵扣。且如果大连某公司所主张的已付酬金760971.6元成立,则其多支付东港某公司酬金248941.13元,大连某公司该主张亦违背正常交易习惯。故一审认定的应扣除大连某公司在该时间节点之后已付款375000元无误。综上,大连某公司尚欠酬金应为137030.47元(642736+124841.47-228407-375000-27140)。

鉴于涉案定作合同关于质量检验及验收约定,大连某公司在发货前到上诉人东港某公司进行发货前检查,且大连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日本厂家就东港某公司提供的加工件存在合同关系以及东港某公司提供的加工件存在质量问题,故大连某公司关于东港某公司应赔偿其因加工件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11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东港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关于退货酬金的主张在二审有所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068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大连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上诉人东港某公司定作加工报酬金137030.47元。


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多年的诉讼案件办理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近年来办理各种类型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7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侵权、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