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海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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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交通肇事刑事案

发布者:于海阔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12日 6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大连市XX区“XX大街”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XX”小区东侧桥上时,车辆侧滑撞桥东侧防撞墙后滑入里侧机动车道,将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晃倒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设置警告标志,约6分钟后,被告人屈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XX大街”由南向北超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失控撞上从三轮汽车爬出的宋某某与侧翻的三轮汽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宋某某受伤,宋某某送往医院后死亡。经鉴定,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屈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21712日,屈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屈某某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屈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罪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案外人战某某未履行在先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致使严重后果发生,被告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罪过;2.被告人主观上试图避免事故发生,但受客观因素影响无法达到避险效果;3.被告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5.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6.被告人系初犯、偶犯;7.被告人承担抚养家庭的重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经认定,屈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设置警告标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宋某某的近亲属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2021)辽021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屈某某除先期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外,还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5701元,案涉车辆保险公司及战某某另应分别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现保险公司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屈某某有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关于法律适用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多年的诉讼案件办理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近年来办理各种类型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7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侵权、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