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于海阔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21日 3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2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情况下,仍向刘某1提供14张银行卡,由其提供给上线从事网络诈骗活动。经核实,被告人刘某2提供的银行卡被用于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金额合计人民币85970元。银行流水金额合计人民币44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1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情况下,仍向他人提供从刘某2处获取及本人所办的银行卡合计17张。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诈骗活动。经核实,被告人刘某1提供的银行卡被用于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金额合计人民币89270元。银行流水金额合计人民币61万余元。案发后,民警在其处扣押他人所有的银行卡16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刘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1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刘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1、刘某2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帮助对象是否实施犯罪未经审判确定,刘某1没有实际参与上游支付结算活动,社会危害性不高;2、刘某1支付结算金额未达到20万标准,获利未达到1万元标准,犯罪情节轻微;3、刘某1仅协助他人进行了部分银行卡的邮寄和转账,对本案犯罪行为起到的作用有限。
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1、刘某2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2、刘某2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导致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为牟利,在明知有可能被用作网络犯罪使用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刘某2等人,让刘某2等人将办理的17张银行卡的卡号、密码、办卡人身份信息等以相应的手机为载体,提供给他人。被告人刘某2亦明知有可能被用作网络犯罪使用,为牟利仍按照刘某1的指示办理了14张银行卡,并按照刘某1的指示提供给他人。案发后经核实,刘某1涉案银行卡中银行流水金额合计人民币61万余元,其中有人民币89270元系犯罪活动支付结算;刘某2涉案银行卡银行流水金额合计人民币44万余元,其中有人民币85970元系犯罪活动支付结算。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后又带警察抓获了被告人刘某1,刘某1到案后亦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刘某1持有的他人名下的银行卡16张、手机1部、刘某2持有的银行卡3张、手机2部。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供述笔录、犯罪嫌疑人慕某、李某1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存案为凭,亦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关联网络犯罪案件材料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为证,二被告人对此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2系自首,并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刘某1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刘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