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姜X与被告于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阔、被告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573.33元、误工费762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眼镜、衣服、手机)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0093.3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22时50分许,我与被告在饭店结账时身体相互碰撞发生口角,被告用啤酒瓶子将我击伤,致我住院治疗15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于X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原告先拍打我的屁股,我酒后愤怒之下持酒瓶将原告打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3日22时50分许,在大连市金州区XX内,原、被告结账时身体相互碰撞了一下发生口角,后被告先后用啤酒瓶子击打原告头部三下,致使原告头部、耳部受伤出血。原告伤后至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该院出具的诊断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病休时间至2018年9月14日止。
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13573.33元、误工费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2250元(150元/天×15天),合计24943.3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故意致原告损害,原告只有一般过失,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其余各项财产损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24943.33元;
二、驳回原告姜X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