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董XX、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与被告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欠款8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7年3月4日至起诉之日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为237667元,此后利息顺延至款项付清,其余3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被告董XX向原告刘XX出具借条,被告董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利息为25万元,本金及利息须于2017年10月15日还清。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6日,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董XX汇款50万元,后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又通过中国XX银行借给被告董XX5万元及10万元。此后,被告董XX又拿着原告的信用卡消费15万元,以上款项本金合计80万元,2017年3月4日出具的借条中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暂计237667元。上述款项,借款人董XX在借款时明确表示该款项由被告董XX、崔XX共同借款,并用于共同经营。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崔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刘XX与被告崔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崔XX不认识原告刘XX。原告刘XX主张被告崔XX与董XX共同偿还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落款签字及与案涉款项有关的银行流水可以清楚看到,被告崔XX与原告刘XX之间从未达成任何借款合意,而原告刘XX也从未向被告崔XX支付过任何款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被告崔XX与原告刘XX之间既不存在借款合意,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行为,双方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崔XX向其还款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刘XX与被告董XX之间借贷关系存疑。首先,原告刘XX出借给被告董XX的款项绝大部分并非其自有资金。通过原告刘XX提供的其个人银行账户流水可以看出,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共向董XX转款55万元,这些转款几乎均是在案外人向原告账户转入大额、等额资金的同时,再将款项悉数转入被告董XX账户。而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27日的10万元转款,更是直接从案外人王X的账户向董XX支付。基于以上,崔XX有理由怀疑刘XX主张的其向董XX账户汇入的65万元并非其自有资金,故原告是否具备债权人的合法身份存疑,是否存在其他转款人对被告董XX主张还款、行使原告权利的行为无法确认。其次,借条内容存在重大瑕疵。原告刘XX提供的借条涉及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75万元。这个金额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而言并非小数。而刘XX与董XX竟然将借条中的借款人与出借人填写颠倒,且未加修改,与常理不符。被告崔XX有理由怀疑该借条的真实性,并认为该借条就是刘XX与董XX恶意串通,为提起本案而后期制作的。再次,原告刘XX与被告董XX之间借条外的借贷行为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暂不考虑案涉借条真实与否,从原告刘XX与被告董XX于2017年3月4日就本金50万元的借贷关系订立借条,并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利息及本金、利息的偿还期限及方式的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借贷关系存在充分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但2017年6月27日,刘XX又向董XX出借15万元却既没有打借条,也未对利息和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甚至,后来又允许董XX拿着他的信用卡刷卡消费7.5万以及后期通过原告自行还款又产生7.5万元的借款,刷他人信用卡之行为是否直接可以转换为借贷关系,亦未见原告与被告董XX之间达成借贷合意。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因存在有借条部分和没有借条部分,二者呈现的证据形式明显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故本案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存疑。第四,原告刘XX主张利息计算依据不明且与其提供的借条约定相矛盾。刘XX主张借条约定的50万元,利息为固定数额25万元,并非其起诉状中所载的177667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化24%的标准,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支撑;关于30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董XX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无据。3、通过本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原告将利息部分重复主张年化利率,属于主张复利的行为,与法无据。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与其提供的借条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4、被告崔XX虽与被告董XX有生意合作,但无共同对外举债的行为。本案之债务如真实存在,仅系被告董XX的个人债务。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其与崔XX的共同经营,并且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崔XX同意与董XX共同还款。退一步讲,即便案涉借款用于了共同经营,被告崔XX不是共同的举债人也没有义务共同还款;其次,被告董XX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系大连XX公司员工,被告崔XX也有正式工作,二人之间不存在设立合伙企业之行为。二人的手机生意也是工作之余利用空闲时间打理的,但被告董XX系该生意的主导,崔XX并未参与到所谓生意的日常经营中,所以不存在共同对外举债的可能性;第三,被告董XX与崔XX之间已经产生纠纷并且在人民法院有过诉讼行为,足可见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案明显系被告董XX故意向其债权人宣称借款与崔XX有关而恶意将崔XX牵扯进诉讼中来。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中与被告崔XX有关的部分均无事实依据,无法律支撑,请求贵院予以驳回,并对原告滥用诉权之行为予以训诫。
被告董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被告董XX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刘XX(出借人)借给董XX(借款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共7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全部本息于2017年10月15日一次性偿还。原告与被告董XX在借条中签字确认,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为原告签字,出借人处为被告董XX签字,该签名应当认定为书写位置错误。原告于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董XX转账50万元。2017年6月27日,原告自其妻子王X账户中向被告董XX转账10万元。同日,原告自其中国XX银行账户向被告董XX转账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首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董XX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利息等具体内容,且借条出具后,原告也已按借条约定向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董XX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虽该借条中落款处双方书写位置错误,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次,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崔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意见,原告提出上述主张,主要理由为二被告系合伙经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董XX所借款项系用于共同经营,且在二被告之间此前进行的诉讼中虽对二被告合伙经营事项有所陈述但均未提及或认可原告案涉款项,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崔XX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董XX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首先,被告董XX已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款的借条,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董XX应按约定偿还50万元借款。但该部分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应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3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次,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分别自其本人及其妻子王X账户向被告董XX转账1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董XX并未到庭说明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15万元系借款的意见予以支持,对于该部分款项,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再次,原告主张被告利用其信用卡刷卡15万元一节,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信用卡支出款项系由被告董XX使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该15万元系借款的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董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海阔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