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海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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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大连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海阔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07日 3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征因与上诉人大连XX堃(以下简称XX公司)洗衣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4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征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XX公司赔偿84904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在一审中提供的《XX堃凯旋门店收支明细汇总》,以下简称《明细汇总》,是2019年7月16日前我开店经营期间全部支出费用明细的记录,各项花费112项,内容真实具体,也都有翔实的交易记录和付款凭证,一审法院在违约损失赔偿只认定支持第1项和2项,其余1XX项涉及装修费、门店基本配置、人工费、宣传费等内容都一分钱没支持,存在明显的不合理。2.我门店在2019年1月16日使用门店系统开始营业,2019年7月16日被XX公司违约中断合作,期间6个月。自7月16日至9月末,为维护XX公司的品牌形象和避免造成更大的社会影响,影响社会稳定,我没有立即关闭门店,是在做联系和通知顾客将店内的衣物取走的工作,一直坚持留守到9月末所有顾客衣物清空完毕。这两个半月,XX公司没有再提供任何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的服务,我门店也没有任何营业收入进账,相反又额外支付留守营业员工资5000元。这期间还发生了顾客对洗衣质量不满意到店里闹事的事件,最后1XX出警才平息了此事。因此,我认为一审法院在加盟费、门店系统费返还认定27个月是不合理的,应该是30个月;一审法院对房屋租金赔偿认定3个月是不合理的,也应该是6个月。3.《明细汇总》的第3项和第4项是我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中列明的维护品牌形象的统一性进行店面装修的内容要求,支付给大连XX公司的装修施工费共计9900元,广政广告公司是XX公司推荐的,XX公司所有的加盟店都由该公司装修施工,该公司的负责人目前还是XX公司的高管,主管门店加盟的推广。4.《明细汇总》的第5项至第9项是我门店开业时发生的所有支出,都有付款记录。5.《明细汇总》的第10项至19项,第48项至108项都是我门店为配合使用门店系统,达到正常营业标准所有的合理支出,都是最低端、不可缺少的基本配置,目前XX公司所有的加盟店都是这种基本配置。6.《明细汇总》的第30项至第47项,是我门店为开展经营、印刷广告宣传品的支出,也都有翔实的交易记录和付款凭证。7.《明细汇总》的第109项是我门店开业经营6个月的人员工资。8.《明细汇总》的第1XX项是由于XX公司盲目扩大加盟商的数量,2019年1月至5月衣物数量徒增的情况下,XX公司并没有相应的扩大生产规模,人员配置过少,在自身洗衣能力根本无力正常消化的情况下,违反先前的承诺,把大量半成品直接出厂,把本应该在工厂完成的最后生产环节(衣物整洁打理和配件备齐)抛给了各加盟门店,给我门店制造了超负荷的工作压力和额外的人员费用支出,这4000元是我门店雇人的人工费。9.《明细汇总》第111项至112项是我门店开业经营6个月的运营花费和电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XX公司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事实,而正是由于XX公司的违约,双XX签订合作期为3年的合同被迫提前中断,已经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投资损失,但一审法院却判决XX公司赔偿28250元,和我诉讼主张的84904元相差巨大,判决我承担1923元诉讼费中的1642元也明显比例过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在违约损害赔偿XX面,确立的是完全损害赔偿的原则,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明确指出仅仅把受损XX的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状态的判决,就是对受损XX不公平,纵容违约XX的不合理判决。本案我诉讼请求主张的84904元是我门店经营的全部合理支出扣除营业收入后的余额,也就是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把受损XX的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状态的最低最基本的请求,老百姓所说的不赔钱保本,连这一点最低最基本的请求,本案件的一审法院都没有做到判决支持,这明显是在放纵违约XX,是在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XX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主张。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无须赔偿XX征各项经济损失28250元;判令XX征返还营业之日起至2019年6月份剩余客户卡内余额22432元及违约金10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XX征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基于XX征提供的微信群聊内容认定我公司违约,系对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称,因2019年7月17日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将XX征移除“XX堃技术及物流交流群”,认定客观上造成XX征经营的店铺无法将顾客送洗的衣物交至我公司处进行洗涤,而最终认定我公司违约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明。我公司并不认可将XX征移除交流群的事实,XX征一审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我公司将其移出的,因为在本次诉讼之前,我公司与XX征就合同履行及经营问题做过多次沟通,其间有过不同的观点,结合后来XX征的起诉行为,不难看出是XX征主动退出交流群。另外,XX征所称的交流群,仅为我公司与多家签订合同的加盟商作为技术沟通交流之用,所以命名为“XX堃技术及物流交流群”,其不存在管理的功能。况且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关于与各个加盟商之间就合同的沟通多是电话、单独微信沟通,而在诉讼之前,我公司与XX征多次进行电话沟通,可见上述交流群并不是双XX进行业务沟通的XX式。因此,我公司认为,XX征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等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证据的证明力不足,若我公司无违约行为,则也无需向XX征赔偿任何损失。2.我公司对于一审中XX征提供的其管理系统的操作记录并不认可,我公司的终端系统显示,自2019年6月开始XX征就开始停止经营,因此XX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及返还卡内余额。经我公司终端系统核对,XX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以“XX堃洗衣”名义办理的客户卡,至2019年6月份剩余客户卡内余额共计22432元,XX征经营停止后,剩余客户仍需由我公司继续提供服务。我公司为上述客户提供洗衣服务的开销XX征应予返还,故其应将上述款项交付给我公司。另依据双XX签订的《“XX堃洗衣”品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第一条第9项、第11项的约定,XX征停业一个月以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
XX征的答辩理由同其上诉主张,另辩称未停业一个月。
XX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履行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义务,赔偿XX征各项损失84904元。
XX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双XX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XX堃洗衣”品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XX征返还XX公司营业之日起至2019年6月剩余客户卡内余额22432元;XX征支付XX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XX征(乙XX)与XX公司(甲XX)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XX堃洗衣”品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甲XX同意乙XX在甘井子区域内进行“XX堃洗衣”品牌的特许经营。特许经营合同第一条区域特许经营内容及条件主要约定,1.甲XX特此授权乙XX为凯旋门区域内“XX堃洗衣”的特许经营权人,协议所称特许经营权是甲XX经营“XX堃洗衣”商标品牌的全部商业要素,包括甲XX所拥有的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经营诀窍等;2.甲XX许可乙XX实施的特许经营范围包括:XX堃洗衣品牌洗涤用品批发、零售,洗衣、熨烫、护理服务、皮革洗染修改养护、洗衣技术咨询、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权的使用,甲XX许可乙XX设立加盟店;6.乙XX加盟特许经营后,仍然保留原有的独立法人和经营实体资格,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8.乙XX门店收到所有的衣物必须交由甲XX清洗保养,不得与第三XX合作,也不能自行处理;9.乙XX如在经营过程中停业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没有营业收入的,甲XX有权解除合同;11.在履行本合同期间,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则甲XX有权单XX解除本合同,同时乙XX应当向甲XX支付10000元违约金。第三条相关费用和店面要求约定,1.加盟费:标准为10000元;2.品牌使用管理费:标准为0元/年;3.保证金5000元;4.门店系统5000元。第四条促销与广告主要约定,4.乙XX单独进行“XX堃洗衣”品牌有关的宣传活动时,应事先告知甲XX,取得甲XX同意后XX可进行,乙XX须承担自行组织促销活动让利和费用。第七条双XX的义务与责任主要约定,7.如乙XX希望出让加盟店或出租店铺时,应首先通知甲XX,甲XX有优先承担和承租的权利;8.甲XX因洗涤原因产生的衣物掉色、染色、串色、洇色、破损、破洞、缩水等问题,甲XX负责赔付。甲XX赔付XX式为退回该件衣物的10倍洗费。甲乙双XX因对顾客的衣物漏检,从而导致衣物发生掉色、染色、串色、洇色、破损、破洞、缩水等问题,甲乙双XX共同赔付。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在履行本合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甲XX有权单XX解除本合同,同时乙XX应当向甲XX支付10000元违约金:(1)乙XX与第三XX进行与本合同或类似的合作;(2)乙XX在特许经营期间利用甲XX资源进行任何违法或犯罪行为的;(3)未经甲XX书面许可,乙XX将其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XX的。第十一条合同期限约定,双XX合作的期限为3年,自2018年12月24日到2021年12月25日时止。特许经营合同同时对经营所需设备配置、培训、支持、免责条款、保密协定、其他约定等进行了约定。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XX征向XX公司支付了加盟费用20000元,同时租房进行营业准备。2019年3月27日,甘井子区XX成立,经营者为XX征,经营范围为洗衣服务。XX征在经营过程中,多次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XX进行微信沟通,同时在“XX堃技术及物流交流群”中多次发言,其主要反映的内容为衣物返回不及时、清洗质量不高等问题。2019年7月17日,XX征被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移出“XX堃技术及物流交流群”,当日,XX征与微信名称“JXX(客服吴X)”通过微信沟通,XX征称“我现在不在物流群了如果有脏衣服怎么办”,客服吴X回复“问一下领导吧”,2019年7月18日XX征通过微信询问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领导我想问下我家有脏衣服和谁说呀”、“领导在不我家的顾客来送衣服到底收不收还是叫顾客拿到别的门店去洗”、“领导:今天物流车也没过来,我这收了几件衣服和鞋,都是会员送来的,现在没人过来收,那我这里一切业务都停了吗?会员都让上别的店里去消费是这个意思吗?”,根据XX征提供的证据显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予回复。诉讼中,XX征对XX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表示同意,但不同意解除的理由。XX征认为其与XX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已经口头达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要求XX公司履行解除合同之后的义务,赔偿XX征的投入。另查,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XX征经营的洗衣店管理系统中存在操作记录,包括会员信息、电话、订单金额及状态等内容。XX征自认其经营至2019年9月底,自2019年10月起不再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XX征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XX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XX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XX的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若未解除,能否继续履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2.双XX主张对XX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要求XX征返还款项是否合理及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XX征的陈述及主张,其认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在2019年3月21日与XX征微信聊天记录中曾作出“要是没有信心不要紧,你那个店现在多少钱?你本钱?你也别挣钱,我收,好不好?”的陈述,应当视为XX公司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表示,因此XX公司应当履行承诺,保证XX征不受损失,故案涉特许经营合同已经解除,XX征在本案中主张的是XX公司履行解除合同后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特许经营合同在本案起诉之前并未解除。理由为:根据XX征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因经营加盟店在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之间发生多次沟通,在此期间,XX征与XX厂的尹XX亦进行过多次沟通并在“XX堃技术及物流交流群”中多次发表意见。即使如XX征所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在2019年3月21日的微信聊天过程中作出“收回XX征的店面、不让XX征挣钱”的表示,但XX征在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前述表示之后,仍然没有停止店面的经营活动,这一点通过XX征提供的XX堃凯旋门店返洗衣物记录表、电脑工作记录照片亦能够体现,因此双XX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在本案起诉之前,并未实际解除。XX公司在本案反诉中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请求,XX征对此表示同意。从案涉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来看,该合同的实际履行,需要双XX之间的紧密配合,XX征门店所收的衣物必须通过XX公司进行清洗,因此,若双XX均同意解除案涉特许经营合同,予以照准,解除XX征与XX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XX堃洗衣”品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第二个焦点。特许经营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更需要特许XX、加盟XX的互相配合,XX能较好地实现合同的目的。在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难免出现矛盾、问题,更需要双XX进行及时、有效地沟通,解决问题,消除矛盾。本案中,XX征在经营过程中发现XX公司在衣物清洗、衣物返还、质量管理等XX面存在问题,其通过微信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XX沟通并在微信交流群中进行发言,并无不当。作为特许XX,应当根据自身情况进行整改。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在2019年7月17日将XX征移出“XX堃技术及物流交流群”,客观上造成XX征经营的店铺无法将顾客送洗的衣物交给XX公司进行洗涤,而根据案涉特许经营合同“乙XX门店收到所有的衣物必须交由甲XX清洗保养,不得与第三XX合作,也不能自行处理”的约定,XX征亦无法将所收衣物交由第三XX或自己进行处理,客观上无法进行经营。在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将XX征移出群聊具有合理性、XX征能够采取其他XX式送交衣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XX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XX征客观上无法经营系由XX公司造成,因此,即使XX征存在在经营过程中停业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没有营业收入的情况,也不应认定XX征的行为构成违约,故XX公司主张XX征构成违约不能成立,其要求XX征支付违约金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案涉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XX征成立的店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故XX征以其店铺成立至今的全部成本投入扣除收入后的剩余部分84904元作为损失要求XX公司进行赔偿的主张不具有合理性,不予支持。XX征在加盟时共交纳了加盟费10000元、保证金5000元、门店系统5000元,现双XX特许经营合同解除,保证金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因双XX加盟期限为3年,XX征于2019年10月起停止经营,故未经营期间的加盟费、门店系统费应按比例予以返还,经计算,应返还金额为11250元(15000元÷36个月×27个月);XX征为经营支付房屋一年租金48000元,因XX公司原因自2019年10月起停止经营,对于未经营期间的租金,应当由XX公司予以赔偿,经计算,该部分金额为12000元(48000元÷12个月×3个月)。以上XX公司应当赔偿XX征的金额合计为28250元。XX征主张超出部分不合理,不予支持。关于XX征提出案涉特许经营合同未经过政府备案,属违法合同一节,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备案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属行政管理性规定,未进行备案的特许经营合同并不能直接认定为违法合同,故XX征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XX征主张XX公司在双XX合作期间,在XX征不知情的情况下允许XX堃洗衣加州洋房店加盟开业,直接损害了XX征的经营利益一节,双XX签订的案涉特许加盟合同并未禁止XX公司在一定区域内再次授权其他主体加盟,XX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授权加盟的行为侵害了其利益,故对XX征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要求XX征返还营业之日起至2019年6月份剩余客户卡内余额22432元的主张,双XX在案涉特许经营合同中并未对合同解除之后客户会员卡的使用及客户会员卡内的余额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客户会员卡内的余额本质上属于客户所有,返还会员卡内余额直接涉及案外人即客户能否继续享受服务、在何处享受服务等相关权益。XX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权要求XX征返还客户会员卡内的余额,故XX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XX征与大连XX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XX堃洗衣”品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二、大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征各项经济损失28250元;三、驳回大连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23元,反诉费610.8元,合计2533.8元,由XX征负担1642元,大连XX公司负担89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XX征提交下列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十张,拟证明:其与XX公司有过微信转账,双XX按照四六分成原则,XX征将收到洗衣费用的40%支付给XX公司,至2019年7月,XX征门店仍在正常营业;XX征于2019年7月17日被移出“XX堃技术及物流交流群”微信群聊;“广政天下广告传媒”通过微信告知XX征相关费用为9600元,其中门头灯箱2700元、背景墙1600元、吧台(饰面)1200元、卡布灯箱(价格表)800元、LED屏1400元、KD板120元、衣架1200元、LED漏点字(洗衣)500元、单孔透(门玻璃)80元。
2.照片四张,拟证明为开设门店安装卷帘门、广告屏、监控器,制作价格表,背景板,及购买了营业设备等。
XX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XX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了所需的装修费用由乙XX即XX征自行承担;对双XX之间的微信转账往来,认可2019年7月31日XX征支付20.8元,该款项应从XX公司主张的会员卡余额中扣除。双XX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时XX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XX征于一审时提交门店施工明细其中涂料320元、刮大白人工550元、卷帘门2300元,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时对XX公司请求返还会员卡内余额的主张,XX征对该余额的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XX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故应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双XX所举证据能证明的事实,确定双XX应承担的责任。案涉合同虽未对衣物的交接作出约定,但从双XX的微信聊天记录看,XX公司将XX征移出微信群聊的行为,已给XX征门店的正常经营带来了障碍,且XX公司又未明确给XX征提供其他交接衣物的XX式,故门店停止营业的结果不能完全归责于XX征,一审判决对XX公司请求XX征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关于XX征请求XX公司基于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主张,XX征不能说明该主张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但考虑到XX公司不能正确履行合同的事实存在,故应支持XX征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经查,XX征主张其门店实际经营时间至2019年7月16日,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其二审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7月31日其仍向XX公司转账,该证据与XX征的主张相矛盾,故一审法院根据双XX所举证据及陈述确定XX征门店实际经营时间为9个月,并以此时间计算XX公司应返还的加盟费、保证金、门店系统费用并赔偿租金损失并无不当,但因XX征为正常经营而对门店所进行必要的装修,不能移走部分,包括背景墙1600元、LED屏1400元、LED漏点字(洗衣)500元、单孔透80元、涂料320元、刮大白人工550元、卷帘门2300元,共计6750元,亦应由XX公司予以部分赔偿,计算的XX式同赔偿剩余租金的计算XX式,即5062.5元(6750元÷36个月×27个月)。XX征主张的其他部分,系其为经营门店的自主投入与营业收入之间的差额,该差额与门店的经营管理相关,具有不确定性,采取不同的营销XX法,投入和营业收入可能不同,甚至可能在本案的经营期间内收入超过投入资金。此外,案涉合同明确约定XX征门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因此经营性亏损不能等同于对XX违约造成的损失,XX征的该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请求扣除2019年7月31日收到的20.8元后,XX征返还会员卡内余额22411.2元的主张,经查,会员费系顾客向XX征门店交纳的预付费用,案涉合同虽未约定解除合同后对会员卡内余额的处理XX式,但双XX一致陈述向XX征门店交纳会员费的顾客,在该门店停止营业后,可向XX公司其他加盟店获得会员服务,故XX征不再提供服务,不应获得会员费的分成,其他门店及XX公司亦应就提供的服务获得相应的对价,XX征应将会员卡内余额返还给XX公司。
综上,对上诉人XX征、大连XX公司的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二审时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49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499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征各项损失33312.5元;
四、上诉人XX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大连XX公司会员卡内余额22411.2元;
五、驳回上诉人XX征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大连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多年的诉讼案件办理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近年来办理各种类型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7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侵权、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