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齐XX,被上诉人于X,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啜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经营的乐动库欢乐雪世界系季节性室外活动场所,该活动场所道路主要由冰雪组成,上诉人在活动场地设置了防止行人滑倒的行走专用栈道,并在行人行走的栈道旁立有“小心地滑”等提示性标志,已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和警示,并提供了防止行人滑倒的行走道路,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摔伤应当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滑雪活动系高风险体育运动,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风险判断及避免的能力,其作为滑雪者应当遵守上诉人园区内的安全指示要求。被上诉人在进入园区后未使用任何游乐设施,也未在上诉人为行人专门设计的防滑木栈道上行走,其违反园区规定擅自从防滑木栈道走下,并在走下后摔伤,其因自己的过错行为将自己置身于危险处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因其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已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三十七条确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为70%的比例过高,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扩大了上诉人安全保障责任义务范围,其判决结果与同地区其他同类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不符。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从防滑木栈道走下,而不慎摔伤致其自身损害,其对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于X辩称,一、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实成立。被上诉人是在刚刚进入XX公司经营的“雪世界”后,向娱乐区域行进过程中摔伤的。上诉人并未及时清扫路面及设置相应的栅栏或拉线来保障有客安全。上诉人也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已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和警示”。上诉人的过失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雪世界”主要的娱乐项目是滑“雪圈”,被上诉人进行的路线是到达堆放“雪圈”区域的必经之路。上诉人提到的“木栈道”是有客自行取得“雪圈”后向高处行进时使用的。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将自己置身于危险处境”没有任何证据。二、上诉人在经营管理上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经营的“雪世界”作为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经营场所,未能向消费者提供提示引导、安全保障、紧急救助等相关服务。被上诉人摔伤时园区内仅有一名刚刚开始清扫积雪的员工,自始至终无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救助。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私自从防滑木栈道走下”的过失行为实属无中生有。相关情况前文已经阐述,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
保险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4557.36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误工费34810.65元、护理费10004.88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14.3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5日,原告通过网络购买XX公司经营的乐动库欢乐雪世界(以下简称“雪世界”)游乐票,并于当日至雪世界游玩,在进入雪世界场地后向娱乐区域跑步行进时摔伤,被告在游乐场内设置木栈道,但未设置相应的栅栏或拉线阻止游客进入危险区域来保证游客的安全。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部粉碎性骨折。原告就医共产生医疗费20106.36元。诉讼中原告就其伤情申请鉴定,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大医司鉴2020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外伤后总误工时间为120日,外伤后建议一人护理,期限为60日,外伤后建议共计90日加强营养治疗。原告垫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905.40元,鉴定休治期间每月实发工资的与上年度平均工资的差额共计为2337.13元。受伤休治时间原告产生交通费214.31元。被告XX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公司经营的XXX作为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经营场所,应当保护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是其应尽义务。消费者在宾馆等服务行业消费发生损害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雪世界摔伤的事实客观存在,鉴于被告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设置相应的栅栏或拉线阻止游客进入危险区域来保证游客的安全,故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摔伤,因此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湿滑的雪地,其应当注意防范,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害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受伤期间产生合理医疗费20106.36元,结合原告伤情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部分,误工期间单位每月都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905.40元,经核算鉴定休治期间每月实发工资的与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差额共计为2337.13元,一审法院任认为该部分差额为原告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部分,虽然原告由其妻子张X护理,但护理工作必然影响到张X的工作及生活,增加其额外的负担,故一审法院认为应给予护理费,按照大人社发(2017)160号《关于发布2017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公布12小时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150元-200元/天,一审法院酌定按照17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0200元(170元/天×60天),本案中原告仅主张10004.88元,系其自行处分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营养费9000元,二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14.31元,有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52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亦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1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004.88元、误工费2337.13元、交通费214.31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共计45282.68元,由被告XX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31697.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各项损失共计31697.88元;二、驳回原告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原告于X负担663元,由被告大连XX公司负担35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X提供的视频显示其在进入上诉人经营的滑雪场后向娱乐区域跑步行进时摔伤,被上诉人于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滑雪场雪地比较湿滑,在雪地上行进存在安全风险,其理应注意防范,小心行走,而被上诉人于X在带着孩子的情况下跑步行进,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倒,存在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滑雪场经营机构,应在滑雪场入门处明确告知通往娱乐区域的道路以及在滑雪场游玩和行进的安全注意事项,在游客受伤后应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上述告知、提醒和救助义务,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处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1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004.88元、误工费2337.13元、交通费214.31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共计45282.68元,由上诉人XX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22641.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于X各项损失共计22641.34元;
于海阔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