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伞XX、马XX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袁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伞XX、马XX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改判按《果树拍卖协议》约定的土地收费标准缴纳使用费。依据的主要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伞XX、马XX的合法利益。政府相关文件强调变更协议内容必须经协商同意,一审判决变更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袁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袁家村委会)提供的政府文件针对的是“二轮土地延包”,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应适用。
袁家村委会答辩不同意伞XX、马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的主要理由如下:《果树拍卖协议》虽约定每亩土地的使用费是15元,但这是1997年的价格。2010年,大连市及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作出了相关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费的标准为每亩700元。伞XX、马XX应该按照新的标准支付土地使用费,并且,袁家村委会收取土地使用费是根据两级政府的文件,且只是土地使用费的收取部门,有异议的应当向两级人民政府进行主张。
袁家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与伞XX、马XX间的土地使用关系,并腾退土地;二、变更1997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果树拍卖协议》中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条款为按照旅顺口区二轮延包指导意见规定的从2010年12月31日起每亩按照700元的标准计算土地使用费;三、伞XX、马XX按照旅顺口区二轮土地延包指导意见的规定从2010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亩700元标准向袁家村委会支付欠缴土地使用费人民币19600元;四、伞XX、马XX给付逾期土地使用费,给袁家村委会造成的损失1176元(19600元×银行贷款利率6%,只要求一年的利息损失);五、伞XX、马XX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袁家村委会提交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两份、大连市政府大政办发(2009)18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旅政发(2010)12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伞XX、马XX提交的专用收款收据两份、伞XX、马XX共同提交的《果树拍卖协议书》复印件,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有:袁家村委会提交的律师函、EMS邮件回执及邮件回执查询单各一份、《说明》一份。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EMS邮件回执单上邮寄地址为大连市旅顺口区XX,与伞XX、马XX户籍所在地相同,虽签收人不是马XX本人,但可以认定伞XX、马XX收到了该律师函。且伞XX、马XX当庭陈述其按原协议书价格交纳土地使用费时袁家村委会拒收并说明土地费变更情况,故认定伞XX、马XX在2017年5月28日已经知晓律师函事项。《说明》虽然由袁家村委会自行作出,但是结合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大连市政府大政办发(2009)180号文件、旅政发(2010)121号文件,已然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16日,袁家村委会(甲方)与马XX(乙方)签订《果树拍卖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该地块8亩的雪花梨树的所有权以18.5万元价格一次性转移给乙方。二、乙方在购得该地块8亩雪花梨树的所有权时须在签字时一次性付清18.5万元购买金。三、乙方在购得本地块雪花梨树的所有权所占有的8亩耕地仍属集体所有,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有偿使用,每亩每年交纳给甲方土地有偿使用费15元,合计120元,在签字时交款。九八年税收时交纳九九年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以后按此类推,每年税收时交纳下年度的有偿使用费。四、乙方所购得该地块的果树所有权,对土地的有偿使用期限50年,期满后按政策要求来另行调整,如国家政策不变,该土地的使用年限仍可延续。五、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不得在本地块从事非种植业生产和建筑,如树木老化又不能更新时,本协议将终止,甲方收回土地另行调整。六、乙方购得树木的所有权后,须按国家税法规定按期向国家缴纳农业税、特产税。七、本协议签字后即生效,双方共同遵守以上条款,如有违约,应承担另一方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镇政府、经营站各执一份。2009年11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大政办发(2009)180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加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其中通知六:已经对外发包、租赁的农村集体土地,其承包金、租金过低,显失公平,群众意见较大的,可以通过协商进行适当调整。2010年12月31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颁发旅政发(2010)121号文件《旅顺口区二轮土地延包工作指导意见》,其中第(四)条土地流转指导价格规定:种植(养殖)大户上交的土地流转价款不得低于:粮田(按土地流转前的地类,下同)每年每亩500元;果园每年每亩700元;……。2017年5月26日,辽宁XX接受袁家村委会委托向马XX寄出律师函,于同年5月28日被签收。2018年1月4日,袁家村委会出具《说明》,载明:旅顺口区北海街道XX辖区内所有村民及企业,已于2010年起,按照大征办(2009)180号、旅北办发(2010)6号、旅顺口区二轮土地延包工作指导意见规定的土地使用费计算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庭审中,袁家村委会根据伞XX、马XX家庭经济状况及相关规定,调整收费标准为每亩每年350元。请求付费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伞XX、马XX对案涉土地享有权利的性质,双方是否成立土地承包关系;2.袁家村委会主张解除双方土地使用关系能否获得支持;3.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否予以变更,及缴付土地费及相关逾期缴纳的利息损失能否获得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本案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平等协商一致后,通过《果树拍卖协议书》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形式要求,是当事人间存在其他土地承包关系的最直接体现,同时亦能证实当事人双方就土地承包形成合意。伞XX、马XX使用土地的性质,本身不具备社会保障功能,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平均承包,即不符合家庭承包的特征。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伞XX、马XX系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双方于1997年10月16日签订《果树拍卖协议书》,签订时间早于该法实施之前。而合同所签订的承包年限符合当时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伞XX、马XX的既存权利,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仍受该法保护。据此,在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年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袁家村委会所发律师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其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地使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果树拍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案涉8亩耕地仍属集体所有,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有偿使用。由于土地承包金或者土地使用费的收取,执行的是政府指导价,所以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袁家村委会依据政府关于农村承包地收费的指导价及相关规定。要求从2010年12月31日起变更协议中土地使用费标准为每亩每年350元,符合合同法及相关政策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条款的变更,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对其根据政府指导价及伞XX、马XX的家庭经济状况,要求变更执行期间从2013年1月起计算,均是其权利的有效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协议书的第三条,伞XX、马XX认为(2009)180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加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2010)121号文件《旅顺口区二轮土地延包工作指导意见》不适用涉案协议及诉前调解为必经前置程序的辩称,于法无据,因前述理由,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地为8亩,袁家村委会坚持按照14亩的面积计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利息损失的要求,因无据证明变更收费标准的通知已告知伞XX、马XX,故一审法院对其损失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袁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与马XX于1997年10月16日签订的《果树拍卖协议书》第三条,即从2010年12月31日起每亩按照350元的标准计付土地使用费;二、马XX、伞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袁家沟村村民委员会8亩土地使用费112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驳回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袁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袁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0元,马XX、伞XX各负担8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袁家村委会原名称为“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XX村民委员会”,2018年4月3日变更为现在名称。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焦点是大连市政府办公厅大政办发[2009]180号文件和旅顺口区人民政府旅政发[2010]121号文件对《果树拍卖协议书》是否具有变更效力。合同法对合同变更的情形作出如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依照上述规定,除协商一致外,存在法定情形并依法定程序主张时方可变更合同。本案中,袁家村委会请求变更合同的理由是市级部门、区级人民政府下发了有关文件,但该理由不符合以上变更合同的法律条款。形成土地承包协议前,发包方应当充分参考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承包费指导价的意见,但一旦土地承包合同依法生效,则对当事人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袁家村委会以新发政府文件为由请求提高承包价款,解决承包费过低的不公平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伞XX、马XX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论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袁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