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马XX、刘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马XX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上诉费用由马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宋XX与马XX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宋XX有承担促成马XX中冶沈勘内蒙古莫尔道嘎土方工程(以下简称内蒙古土方工程)的义务。其次,《转让协议》没有约定马XX所谓的转让合同目的实现的时间,也未约定内蒙古土方工程启动时间。再次,内蒙古土方工程至今未启动是由于新冠疫情和其他原因造成,与宋XX无关,并且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待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将保证金返还给宋XX后,宋XX返还给马XX。因此,原审判决在转让协议中没有条款明确约定亦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得出了马XX有理由撤回其投入的保证金,是错误的使用自由裁量权,属于主观臆断。2.《转让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甲方同意在中XX公司已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整,并入乙方资本金中,保证金退回后返还给乙方恰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宋XX与马XX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只有在中XX公司将保证金退回给宋XX后,宋XX再将保证金还给马XX,时至今日宋XX并未收到中XX公司的退还保证金,故宋XX对马XX没有返还义务。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宋XX根据《转让协议》第2条做出的保证金退还的辩解与马XX无关的理解和认定是错误。二、原审判决判定宋XX支付保证金利息存在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1.《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违约利息或违约金。2.宋XX与马XX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判定宋XX2020年3月20日起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2018年12月19日,马XX通过刘X给付李**20万。2018年12月25日,马XX按刘X的指示,从本溪XX公司账面支付给刘XX30万元,这一事实和认定是错误的。马XX2019年1月14日前的付款行为与宋XX无关。马XX2018年12月19日和2018年12月25日的付款没有给付宋XX。马XX的付款行为,宋XX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转让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19年1月14日协议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三、2019年1月14日至今,宋XX收到马XX通过刘X转的协议转让金为70万元。
马XX辩称:一、一审判决宋XX返还保证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过马XX一审中提供的转让协议可以看出中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作为协议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马XX签订上述协议时是信任宋XX能够促成其取得内蒙古土方工程的,否则马XX也不会向宋XX缴纳108万元的保证金。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的1月14日,至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半,但时至今日,马XX也未取得案涉工程,在此情况下,马XX有理由相信该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宋XX返还已经收取的保证金并无不当。新冠疫情发生的时间系2020年2月份左右,该时间距离协议签订时间已过一年之久,故宋XX强调工程未启动因疫情影响明显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根据马XX的诉求判令宋XX返还保证金系有事实法律依据,并有证据支持。二、根据宋XX庭审中自述其收取了马XX保证金100万元,现协议目的无法实现,马XX要求其返还已收取的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中XX公司并未作为当事人签订协议。其何时向宋XX返还保证金,马XX无法得知,也不能以此加大马XX的义务。且一审庭审中宋XX已确认收到。中XX公司返还的200万元保证金,故一审法院判决宋XX返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宋XX收取马XX保证金100万元已经超过一年,势必会造成马XX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且上述100万元保证金的支付是马XX在银行多次贷款,以促成此工程完成。而在银行贷取的资金,因此现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从马XX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四、宋XX所称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的1月14日,但马XX于2019年1月至1月14日之前支付了共计50万元的款项。马XX认为案涉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在刘X的撮合之下签订的。在协议签订之前,通过刘X向宋XX支付50万元,更能证明该份签订该份转让合同的目的内蒙古土方工程的完成另外在一审过程中,宋XX在庭审过程中已自认上述50万元其已经收到。因此马XX认为马XX在上述协议之前支付50万元,仅是为促成案涉项目工程的完成。
刘X辩称:刘X是一个见证人,因为通过刘X的关系和马XX还有宋XX促成这个事,马XX的钱转给刘X之后,刘X全部转给宋XX。70万元是刘X以银行卡转账到宋XX卡上,还有40万元是李**先期给宋XX的40万元,后期马XX的钱到了之后刘X又给李**转了。刘X总共给宋XX卡上包括李**总共是110万元,这个钱数是准确无误的。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XX、刘X返还马XX保证金108万元,并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宋XX、刘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XX经刘X介绍与宋XX相识。2019年1月14日,马XX以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宋XX(辽源市XX公司代理人)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辽源市XX公司,以下简称易成XX)自动放弃内蒙古土方工程。2.甲方同意在中XX公司已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整,并入乙方(XX公司)资本金中,保证金退回后返给乙方。3.经总承包单位招标后,总承包单位负责协调中标单位备案,乙方单位具有同等条件优先中标权,甲方不在参与该项目一切相关事宜。4.付款时间及方式。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金额为20万元整。第二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金额为80万元整。由乙方直接汇入甲方代理人账户。协议落款为宋XX、马XX签字,刘X作为见证人签字,未加盖XX公司与易成XX的公章。
协议签订后,2018年12月19日马XX通过刘X给付李**20万元。2018年12月25日,马XX按刘X的指示,从本溪XX公司账面支付给刘XX30万元。2019年1月15日,马XX从本溪XX公司账面向宋XX转账20万元。2019年3月1日,马XX按照刘X的指示,从本溪XX公司账面向许X转账8万元。2019年3月1日,马XX向刘X交付17万元。2019年4月1日,马XX按照刘X的指示,从本溪XX公司账面向刘XX转账13万元,以上共6笔,共计108万元。
案涉的内蒙古土方工程系中XX公司拟在额尔古纳市开发建设工程中的一项,合同订立之初易成XX向中XX公司交纳了保证金300万元,易成XX决定撤出后,中XX公司陆续返给易成XX200万元,尚有100万元保证金未退返。宋XX将案涉工程转出后,即收取了马XX给付的100万元。庭审中,宋XX认可收到100万元,且该100万元在其手中保管,未交到易成XX。中XX公司亦未与马XX或XX公司签订合同。现马XX诉至法院,要求宋XX、刘X返还马XX保证金108万元,并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再查明,庭审中刘X陈述,对马XX转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其将110万元转给了宋XX,宋XX只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马XX与宋XX虽以易成XX与XX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但转让协议并未加盖两家单位的公章,且宋XX认可已收到了100万元,其并未交至易成XX账面,故该行为应视为马XX、宋XX的个人行为。转让协议签订后,马XX按照约定将筹措的资金支付给宋XX,是以能够促成内蒙古土方工程为初衷。现宋XX以个人名义收取保证金后,合同不能履行,马XX的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马XX有理由撤回其投入的保证金。对于宋XX提出只有在收到中XX公司退还的保证金100万元后,其才能返还马XX保证金100万元的辩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XX与宋XX签订转让协议,马XX并未与中XX公司签订协议,中XX公司何时返还宋XX或易成XX保证金100万元,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故对宋XX的辩解不予采纳。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宋XX应当返还马XX支付的保证金100万元。马XX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宋XX、刘X返还保证金108万元,该笔款项数额超出了合同的标的,马XX在刘X指示下转款,刘X收到款项后再转给宋XX或他人,多收取的8万元系刘X的不当得利,故刘X应予以返还。对于马XX主张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一节,可从马XX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3月10日起计算。综上,对于马XX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马XX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刘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马XX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60元,由宋XX负担6752元,由刘X负担50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一审认定事实中“协议落款为宋XX、马XX签字,刘X作为见证人签字,未加盖辽源市XX公司与辽源市XX公司的公章”存在笔误,应为“未加盖XX公司与易成XX公章”。
另查明,二审审理中,马XX、宋XX与刘X均确认案涉内蒙古土方工程至今未开工。
本院认为:关于宋XX主张只是收到70万元保证金,不是100万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宋XX本人当庭自述“马XX转我只收到20万元,实际我一共收到100万元……2018年12月7日,李**给转款20万元。2018年12月18日,李**给我转10万元。以上累计100万元”。故在宋XX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前述自认证据的情况下,宋XX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X主张其只是见证人,收到的款项全部转交宋XX,共计110万元一节,因刘X并未提起上诉,且各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调解意见,故对刘X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
关于宋XX应否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一节,马XX与宋XX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受让易成XX案涉内蒙古土方工程,但宋XX并未将收取的保证金交付易成XX,易成XX、中XX公司亦未对马XX工程受让人身份予以确认,且该工程至今没有开展,故工程相关权利的转让并未实现,且可能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宋XX应当返还马XX支付的保证金100万元。
综上所述,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海阔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