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超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9日 28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杨某跟女友恋爱期间,以女友的名义在各银行,多家平台办理了贷款,在后面无力偿还后,女友报警诈骗,杨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抓,随后杨某家属委托国汉律所帮忙处理。经过沟通了解,诈骗金额达到20多万,北京地区10万就是3-10年的刑档,虽然金额超过最低标准近3倍,经过辩护,最终结果比较理想,按照最低刑期处罚。
以下是判决书部分内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xx年xx月xx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xx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开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楠,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罗开均、被害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被告人杨某虚构工程需要垫资、周转资金等事实,从时任其女友的被害人吴某借款人民币6万余元,用吴某的名义在“蚂蚁借呗”、“蚂蚁花呗”、“来分期”、“平安普惠”、“你我贷”、“中邮贷”、“中腾信贷”等借贷平台贷款、消费,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案发前被告人杨某退还给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2900元。
被告人杨某于xx年xx月xx日在本市xx室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小关派出所民警查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杨某的诈骗金额应只计算实际占有的本金,不应把被害人还贷利息等其他费用计入,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向被害人还款人民币26400元,被害人统计的还款数额有误,因此杨某的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182400元;第二,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三,杨某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被告人杨某为解决本人的高利贷欠款,虚构工程需要垫资、周转资金等事实,通过向吴某直接借款、以吴某名义在“蚂蚁借呗”“蚂蚁花呗”“来分期”“平安普惠”“你我贷”“中邮贷”等借贷平台贷款、消费,骗取吴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
xx年xx月xx日,被害人吴某报警。截至xx年xx月xx日,杨某退还吴某共计人民币22900元。被告人杨某于xx年xx月xx日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民警查获。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吴某的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吴某表示对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在我与杨某交往期间,杨某谎称其承包的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需要发放工程款、向领导送礼等理由向我多次借款,后来一直拖着不还,最后杨某承认把借款都还高利贷了,我发现被骗就报警了。一开始几笔钱都是我自己的存款,分四次向杨某转账,共计60250元。之后是杨某冒用我的名义在多个网络平台贷款并使用,一开始我不知情,看到手机提醒后问杨某,杨某称钱是他转走的,都用于他做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和垫资。这些钱包括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通过“蚂蚁借呗”贷款转至杨某账户共计22000元,我还款共计24974.4元;xx年xx月xx日,杨某以我的名义在“来分期”上贷款2100元;xx年xx月xx日,杨某以我的名义在“平安普惠”贷款30000元,我还款共计34568.91元;xx年xx月xx日,杨某以我的名义在“xx”贷款56000元,我还款共计68238.99元;xx年xx月xx日,杨某以我的名义在“xx”贷款5500元;xx年xx月xx日,杨某以我的名义在“xx贷”贷款35000元,我需还款41790.29元(已还款38307.72元)。期间还有杨某称要送礼于xx年xx月xx日至xx月xx日使用我的账户购买xx吹风机、xx笔记本电脑、xx手机、xx手机共计22010元,我还款共计33476.18元。至xx年xx月xx日,杨某一直无法还款,他说自己征信有问题无法贷款,让我去xx信借贷做个人贷款,我借到9万元,杨某让我转给夏某18000元,这些钱也是由我归还的本金和利息。期间我多次催促杨某还款,他陆续归还22900元。贷款平台的利息很高,本金加上利息我还了29万余元,为了还款我还把我的汽车便宜卖了,损失很大。
2、证人戴某的证言:我是杨某的母亲,杨某在xx附近的一个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我只知道他是公司一个普通员工,工资几千元,不知道杨某是否接过工程项目。
3、证人夏某的证言:杨某在xx年以来每隔几个月就向其借款,每次大概是几万元,一般很快用一两个月就还钱。xx年xx月份,杨某向其借过两笔大额的钱,一笔6万,一笔11.5万,目前还欠7.5万未还。
4、证人刘某的证言:杨某是其公司的办公室文员,主要负责整理资料,给设计师帮忙,也帮忙介绍客户。但杨某没有帮公司的工程垫过资,项目垫资问题都是走公司账户,不会让员工个人出钱。
5、借条复印件证实:xx年xx月xx日,杨某书写借条,向吴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
6、网上银行转账截图、账单详情、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
7、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实:......。
8、花呗消费账单详情、还款记录:......。
9、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单:......。
10、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以及账单详情、手机短信、借款协议、xx贷贷款记录、贷款结清证明、吴某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xx个人借款结清证明、还款信息等材料证实:......。
11、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
12、鉴定意见(手机)、被害人吴某1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等材料证明:......。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杨某的两部手机。
14、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
15、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17、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归还的贷款利息不应计入被告人诈骗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诈骗数额的认定应以被告人直接占有的财物数额为准;但辩护人对于被告人诈骗数额和已还款数额的计算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钱款,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年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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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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