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超律师团队律师
刘超律师,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执业22年,专注于刑事领域案件研究,团队成员皆为执业十五年以上专业刑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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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 缓刑

发布者:刘超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1日 22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和工友因为任务分配问题发生争吵,从而打起来了。结果对方受伤住院,当事人也因为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且检察院建议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国汉律所郭律师代理后,最终判处缓刑。

以下是判决书部分内容

xx刑事判决书

xx)晋xx刑初xx

公诉机关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xxxxxx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xxxxxx日经原xxxx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交由xx市公安局xx分局执行。

辩护人郭志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x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xxxx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xxxxx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x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李斌,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郭志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刘某1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准许。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xxxxxx时许,在本市××区,被告人乔某等与被害人刘某1等因工作任务分配不均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推搡,期间乔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对刘某1头部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xxxx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故意伤害他人头部等要害部位,应酌定从重处罚,其若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亲笔书写了认罪认罚悔过书。

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乔某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意图,因为在这之前有人要持顶丝殴打被告人,故其持钢管的行为系自卫,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有不实之处。如被害人刘某1在第一次笔录中说过不知道是谁打的其,当时还有其他人厮打在一起倒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所谓的加害行为与刘某1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指认穿红衣服的人就是殴打其的被告人,但事后没有提取此衣服。对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3、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仇怨,只是由于孔某对工作分工不均,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4、被告人在这之前没有犯罪记录;5、被告人有赔偿被害人的意愿。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出调取收集证据申请,要求调取收集辩护人刘某1第一次入院检查治疗的相关材料、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对刘某2涉嫌故意伤害案提请逮捕的案卷材料、刘某1在和平医院治疗的病案档案。

经审理查明,xxxxxxxx时许,在本市××区,被告人乔某等山东工人与被害人刘某1等甘肃工人因工作任务分配不均发生争吵,争吵激烈后双方演变为互相推搡,推搡过程中被告人乔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对刘某1头部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后刘某1被送至xxxx医院急诊科治疗,之后转入xx医院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至xxxxxx日出院。经xx市郊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脑部损伤致一侧部分面瘫,遗留口角歪斜构成九级伤残。经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刘某1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代乔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1损失12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被害人刘某1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准许。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被害人和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报案材料、xxxx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被告人乔某、被害人刘某1,证人刘某2、刘某3、马某、折某、于某、孔某、侯某、李某、熊某、祝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或户籍证明,被告人乔某、证人刘某2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乔某指认现场照片,现场遗留方木照片、被害人刘某1伤口照片,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于某折某、孔某、李某、刘某3、刘某2、熊某、侯某、祝某的证言,证人马某、折某、刘某3、李某、刘某2、熊某、于某和被害人刘某1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xxxx司法鉴定中心、xx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辩护人提供的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质证和庭后核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持械击打被害人刘某1的头部,致刘某1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乔某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意图,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以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要求本院调取收集证据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提出的要求调取的相关材料在案件的卷宗中基本上都有完整反映,无调取的必要,故当庭驳回了该申请。

被告人乔某持械伤害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与案件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乔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金属管一根,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金属管一根,由扣押机关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予以没收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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