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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超律师,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执业18年,专注于刑事领域案件研究,团队成员皆为执业十五年以上专业刑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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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刮坏他人车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拘 律师辩护争取到缓刑

发布者:刘超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3日 6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因为跟前女友的一些纠纷矛盾,一时冲动将前女友现任的车刮坏,从而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拘。检察院量刑拘役3到5个月,受害人不仅要求赔偿维修费,交通费,还要贬值费,国汉律所经过辩护,为当事人争取到了缓刑,同时也仅赔偿维修费和交通费,极大的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以下是判决书部分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xxxx刑初xx

公诉机关xxx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某1,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A,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xxxxxx日被拘留,同年xxxx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A之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罗开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xxxx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有限公司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xx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罗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xxxxxx22时许,被告人A因与前女友张某2纠纷,在xx市顺xx××号楼下,用车钥匙将张某1(张某2现男友)驾驶的xxxx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有限公司,车牌号:×××)划坏。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1050元。

被告人A后主动到案。涉案车钥匙已扣押并发还被告人。

另,本案民事问题未解决。

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A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A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A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13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元、误工费1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4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部分证据材料。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较小,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A适用缓刑。

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A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费13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元,其余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xxxxxxxx时许,被告人A因与前女友张某2纠纷,在xx市顺义区×号楼下,用车钥匙将张某1(张某2现男友)驾驶的xxxx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有限公司,车牌号:×××)划坏。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1050元。

被告人A后主动到案。涉案车钥匙已扣押并发还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有限公司为了维修受损的涉案车辆,花费修理费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证人张某2、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A的供述、价格评估结论书、扣押笔录、发还笔录、监控录像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被告人A庭后自愿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xxx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A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A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已预交了赔偿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有限公司所提的车辆维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被告人A同意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有限公司要求的数额赔偿,本院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有限公司对误工费1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前述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A预交的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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