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建坤律师 时间:2024年08月13日 4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A某某,女,2017年9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B某某(系原告父亲),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C某某,男,2007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D某某(系被告C某某的母亲),女,1974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E某某,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F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被告C某某和D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坤,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详情:
·事故经过:2023年4月30日,被告C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广州市越秀区xxxx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由南往北行走的5岁原告A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
·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C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A某某无责任。
·受害人情况:原告A某某事发当日前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次日住院至2023年5月8日共7天,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 + 植骨术”。出院后于2023年5月10日、6月9日、7月14日返院门诊治疗。2023年9月27日至9月29日再次住院,期间行“锁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左)”。出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锁骨)”,出院医嘱包括继续伤口换药一周、预防感染、2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碰撞等。
·医疗费用: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为8361.16元,各被告对该项损失无异议。
·其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500元,法院认为原告为低龄未成年人且因事故导致锁骨骨折并行两次手术,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且主张金额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150元/天计算9天,两次住院后共需全休5个月,院外护理按120元/天计算,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交通费480元(30元/天×16天);辅助器具费2260元,法院认为原告购买相应辅助器具有医嘱佐证,相应费用有发票证明,与伤情相符,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需要父母悉心照顾,按照原告父亲从事餐饮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期164天,但法院认为原告无收入,其父亲照顾的费用已在护理费中予以支持,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10000元,鉴于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法院不予支持。
·赔偿情况:被告E某某垫付第一次住院费用33333.7元,被告C某某垫付事发当日门诊医疗费。
·相关人员关系:被告F公司确认被告E某某系其司招聘的人员并于2023年1月1日承包其司物流发货、提货等业务,被告C某某系被告E某某雇佣的人员。被告C某某、D某某主张C某某为被告汽配通公司的员工,但证据表明C某某系E某某雇佣。E某某确认与被告C某某为雇佣关系,同意在本案中承担雇主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E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A某某31851.16元。
·驳回原告A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如员工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由公司承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员工虽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为全责,但经过律师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案件资料,即使全责也不能证明员工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应由公司对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