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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高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 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1日 20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首先,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1年3月2日生成)》显示公司成立后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股东为向华,结合高尚提交的微信记录、工作日志,可以证明高尚需要向XX公司的股东向华汇报工作,高尚的工作需要接受向华的管理。其次,XX公司为高尚缴纳了社会保险、申报个税,并向高尚转账发放工资及报销费用。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高尚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欠付的工资。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XX公司未举证证明高尚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高尚关于其每月应发工资为20000元、XX公司自2020年2月1日起未发放其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高尚在本案庭审中自称其在XX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8月19日,故按2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工资为131954.02元(20000元×6月+20000元÷21.75天×13天)。XX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高尚上述期间的工资的主张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广东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高尚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工资131954.02元;二、驳回广东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XX公司负担。


二审中,XX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回单,拟证明高尚所称的工资记录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的月工资为4974.75元;2018年8月工资为8852.63元;2018年9月工资为13892.34元;2018年10月工资为12782.69元;2018年11月工资为13676.34元;2019年2月工资为13214.71元;2019年8月工资为17972.43元,以上从未有过月薪20000元的工资记录;2.《广东XX公司交接清单》,拟证明高尚挂名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其手上掌握着XX公司的所有资料和印章、密码;3.《广东XX公司工资表》,拟证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高尚的月工资均为5021.94元,这期间的《广东XX公司工资表》是向华签名确认;2018年7月起至2019年11月,《广东XX公司工资表》无向华签名确认,高尚利用职务之便,工资表没有向华签名,自行调整工资并发放。(证据1、3中的2019年6月之后的银行回单和工资表没有原件,其余均有原件。)高尚质证如下:1.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不予确认。高尚的月工资为20000元,XX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2018年8月的工资是高尚当时兼职XX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2018年9月开始正式入职XX公司,基本工资为15000元,2019年8月开始高尚的基本工资为20000元;2.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资料在2019年时已交接给公司的财务管理,交接的清单由XX公司保管,XX公司故意未提交该交接清单;3.确认证据3工资表的金额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确认,XX公司作为工资台账的保管方,故意不提交有签名的工资单,且对于2019年之后的工资台账,其也并未提供原始单据,从XX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来看,自2019年8月后,高尚的基本工资均是20000元。另外,XX公司提交的该三份证据并非属于新证据,其在二审时提交属于逾期提交证据,请求法院对XX公司逾期举证作出相应的处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高尚的工资标准问题。XX公司虽提出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结合高尚提交的微信记录、工作日志,及XX公司为高尚缴纳了社会保险、申报个税,并向高尚转账发放工资及报销费用的事实,本案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回单、工资单等证据,高尚主张其2019年8月后每月应发工资为20000元,亦具有充分依据。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表我方被上诉人整体胜诉。

案号:(2021)粤01民终26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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