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 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2日 18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催款单有被告盖章,且与送货单、对账单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货款201595元。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95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送货单上约定“需方应在收货后30日内付清货款,否则,每逾期1日须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因该约定过高,原告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送货单上违约责任的条款为原告先行打印好的,被告员工仅是在送货单客户签收处签名,该签名仅能证明被告确认收货,及对货物数量等的确认,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对上述违约责任的约定达成合意,原告也未提交买卖合同等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货款最后一次送货为2021年8月,催款单显示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故本院酌情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20159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货款201595元及利息(以20159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表我方原告整体胜诉。
案号:(2021)粤1971民初35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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