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 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9日 4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答辩称:XX公司与XX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人格混同,XX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出具的判决合理合法,应当驳回XX公司的请求。
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XX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XX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须对XX公司需返还张XX的购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XX代表XX公司与张XX签订案涉房屋转让合同和虚假的借款合同,还参与收付款以及解除房屋转让合同的沟通过程。另,XX公司和XX公司的股东的注册地址相同,监事同为许XX,存在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的情况。其次,XX公司收取并占有本应为XX公司收取的房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产业园公司是受托收款或已与XX公司进行结算,属于财务混同。综上,可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XX公司对XX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对XX公司应返还张XX的购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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